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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

    [ 王利明 ]——(2012-6-14) / 已阅31986次


    将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对待,从立法层面看,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中的隐私权不是一般人格权,而是具体人格权。因此,在未来民事立法中,应当将隐私权置于具体人格权项下,并将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进行区分。在清晰地界定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界限的同时,也要确立隐私权在行使中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的解决规则。从今后的发展来看,隐私权必然会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在内容上不断扩张,各种新的隐私利益将会大量产生。但即便如此,隐私权仍然应当保持其自身确定的内涵和外延,而不应该成为一种一般人格权那样的集合性权利。

    三、隐私权应当是《人格权法》所确认的权利

    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在《人格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这是未来《民法典》制定中需要探究的一个问题。从比较法来看,在美国,隐私权最初就是通过侵权法所保护的,由于两者关系十分密切,因而曾形成所谓“侵权法上的隐私权”(tort privacy)概念。[25]也有学者认为,因为侵权法也保护个人的隐私,因而认为对隐私的保护也应当包括在侵权法之中。[26]按照德国学者的研究,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当然包括私密和隐私领域的保护,从而应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保护。[27]

    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专设第5章“民事权利”规定了各项人格权,但并没有承认隐私权,此后有关立法虽然规定了保护隐私,但也没有规定隐私权。学理上通过在侵权责任制度中保护隐私权,逐渐形成了隐私权的概念。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隐私权,从而将隐私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不仅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承认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而且将隐私权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它不但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人格权体系。但《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隐私权之后,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再对隐私权加以立法规定,这种观点值得讨论。

    对此,首先需要讨论的是,隐私权究竟是一个侵权法通过其“设权功能”所确认的权利,还是人格权法所确定的权利。应当承认,隐私权的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承认,这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未来的《人格权法》立法中,就不需要再对隐私权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隐私权首先应当通过《人格权法》加以确认,然后再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这样才能在法律体系内部形成有效的衔接。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只是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其目的主要在于宣示隐私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替代人格权法对其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侵权责任法》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与具体类型进行规定。就此而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是无法替代的。

    第二,《侵权责任法》毕竟只是简单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没有完整的制度性规定,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隐私权的分类、隐私权的行使和保护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例如,隐私权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甚至根据不同的场所,又可以分为公共场所隐私和非公共场所隐私等。这些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规定,也无法规定。更何况,隐私权作为一种开放的权利,其内容也会随着社会生活、科学进步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例如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促进基因隐私的产生,这些都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而新产生的隐私权的内容无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规定。

    第三,隐私权不仅涉及侵权责任领域,还涉及合同法和其他的法律领域。在合同关系中,尊重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秘密及隐私,可构成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一些特殊的合同关系中,如某些服务合同、咨询合同等,保护对方当事人隐私甚至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义务。尤其是在医疗服务合同中,若当事人就病人的病情、健康情况的保密达成特殊约定,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应当承认其效力。因此,隐私权需要通过《人格权法》专门予以规定。

    第四,《侵权责任法》不可能规定隐私权在行使中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隐私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公权力发生冲突。隐私的概念指的是在公共利益之外的个人不愿意公开或者披露的私人生活秘密,因此确定哪些是隐私,哪些不是隐私,哪些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必然涉及到对公共利益的判断。例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某些公共场所装设探头,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但这也可能涉及到与个人隐私的关系,需要处理好隐私权与公权力的平衡。

    实践中,关于公众人物的隐私问题,是一个重要的话题。人们通常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的观点,是不严谨的。严格地说,公众人物并非无隐私,只是需要出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考虑,对其隐私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一案中,就确立了基于舆论监督的需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加以限制的规则。[28]但自从该案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究竟应限制到何种程度,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地加以衡量。例如,对某个公众人物的家庭住址,在特定场所基于特定目的公开披露出来与将其在网络上公开披露出来,性质上并不相同。为此,法官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加以判断。再如,某个影星在银行的财务往来情况,在通常情况下应属个人隐私的范畴,但若的确关涉是否依法纳税、是否从事非法交易等事项,就应当受到限制。但是,公众人物隐私权是否应当限制以及限制的具体规则,仍然是人格权法上应予明确的问题,侵权法无法对此作出全面的规定。

    美国有学者指出,许多法学家简单地认为,隐私权不过是侵权责任法的范畴,这一观点因为布兰代斯的名气和影响,变得使人深信不疑。但事实上,隐私权是一个跨部门的法律领域,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侵权责任法。[29]虽然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需要诸多法律领域的协力,但人格权法作为确立人格权制度的重要法律部门,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特点,不能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四、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其基本内容

    迄今为止,有关隐私权的学说林林总总,学界对隐私的核心内容仍然没有达成共识。[30]比较法上,隐私的内涵呈现出一种膨胀的趋势,这也阻碍了此种共识的形成。例如,在美国,隐私权主要是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禁止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例如在公众场合不被拍照)、限制接触和使用个人信息(例如所得税申报表,信用报道)和禁止偷听私人谈话(例如使用电子监视器)。进入现代社会后,堕胎、使用保险套、决定死亡等也被包括在隐私权之内。[31]在德国,因为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更难以确定其具体内涵。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如何准确界定隐私权的内容,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4编“人格权法”第25条曾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此处所提及的“私人活动”的范围仍然过于宽泛。从文义解释看,私人所从事的一切民事行为、非民事行为均可以纳入到“私人活动”的范畴,隐私只能涉及到其中有关人格利益部分的内容,其内容通常是相对较为狭窄的。既然在人格权体系中,隐私权只是具体人格权,则必然要与其他各项具体人格权相区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认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与前述权利同层级的具体人格权。因此,凡是已经被合理纳入到既有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法益,便不应再通过隐私权制度加以保护。若过于宽泛地界定隐私权的范围,不但不利于隐私权制度的建构,也会破坏各项既有具体人格权的体系。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波斯纳也认为,隐私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独处的权利,另一部分是保有秘密的权利。[32]隐私应当以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空间为内容,形成隐私权保护的独立法益,因此,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应该从如下两方面来构建隐私权的内容。

    (一)生活安宁

    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最初,沃伦和布兰代斯在提出隐私权概念时就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个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权利(the right freefrom prying) ”,也将此权利称为“独处权(the right to let alone) ” 。[33]Prosser曾将侵害生活安宁案件归为侵害隐私的一种重要类型,大体包括: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闯入他人住宅;秘密进人酒店房间或者特等客舱;通过秘密窃听获取他人隐私;在(他人)窗户边偷窥;打电话到债务人家里追债等。[34]此后,一系列判例也确认隐私权是一种不受侵扰的独处的权利。[35]美国法上的此种观点对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获得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认可。一些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也时常将隐私权称为“被忘却权”(right to oblivion),其实就是指的是生活安宁权,它允许个人享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发展个性所必要的安宁和清静。[36]

    我国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4编“人格权法”中隐私权关于“私人活动”、“私人空间”的保护其实都涵盖了对公民“生活安宁”的保护。但笔者认为,采用“生活安宁”概念更为清晰。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名人或普通人,都享有安静地不受打扰地生活的权利,这是任何人能够享受幸福生活的必要前提。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生活安宁权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排除对私人正常生活的骚扰。人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会性,人在社会中生活,既需要与他人交往,同时也需要独处,保持私生活的安宁。维持个人生活的安宁与宁静,是个人幸福生活的基本要求,也是个人追求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基础。实践中,妨碍个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主要表现在:非法跟踪、窥探他人的行踪、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从事电话骚扰等,都构成对私生活安宁的侵害。正如法国有学者所指出的,一切人都享有其宁静得到保护的权利,他们有权就这项权利可能受到的各种不同的损害(侵害私生活、侵害名誉、侵害肖像等)主张赔偿。[37]第二,禁止非法侵入私人空间。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法谚云:“住宅是个人的城堡。”因而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38]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守候在屋外要债。《汉漠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39]在现代社会,私人住宅不仅仅具有财产法上的属性,同时也是个人的私人生活空间。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警察进入他人房屋搜查黄碟的事件,实质上是一种对个人隐私的侵害。私人空间的范围不限于个人所有的住宅,还包括其他个人合法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电话厅以及个人临时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个人的邮箱、书包、保险柜等。通常,工作场所、公共场所不属于绝对的私人空间,但是也不排除这些场所具有相对的私人空间的性质。[40]例如,个人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他人窥探。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有学者认为,隐私也存在于公共领域。[41]第三,对个人自主决定的妨碍。个人自主权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但在隐私中它主要是指对个人私生活事务的自主决定。例如,公民享有自己决定何时结婚、分娩的自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确立的患者自主决定权也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自主决定是个人生活安宁的重要保障,是法律对个人自由予以尊重和保护的价值的体现。

    (二)生活秘密

    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也包括个人家庭中有关夫妻生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私生活秘密的范围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处于变动之中。例如,随着生命科学的兴起,基因隐私从无到有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它决定着一个人由生到死的整个生命过程,决定着一个人所有的生理特性和行为特征。[42]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基因隐私将越来越重要。私密信息,是个人的重要隐私,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凡是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信息,无论该信息的公开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该信息不属于公共领域并且本人不愿意公开,就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43]

    私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私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凡是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无论对本人是否有利,隐私权人都有权加以保持和隐匿,不让他人得知。[44]这种隐匿不仅包括本人对自己秘密的保有,也包括他人对本人秘密的隐匿。在社会生活中某些个人信息可能已经被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医疗机构等组织掌握,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公民有权要求这些组织对个人隐私予以保密。[45]个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例如模特允许画家以其身体为对象进行绘画,也可以是向社会公开,例如将自己过去的经历写成文章发表)。公开的方式可以是由自己亲自公开,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公开。[46]如果个人仅仅只是向特定人公开有关秘密,与向公众公开仍有不同。如果在网络上披露有关信息,可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害。但是,如果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个人的有关信息必须公开,那么,在必须公开的范围内,这些个人信息不受隐私法的保护。例如,房产登记必须将个人的家庭住址登记在登记簿上,以便于特定主体的查阅,此时个人的信息应当成为有条件的公共信息。[47]

    生活安宁权与生活秘密权是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隐私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隐私权之所以主要以这两项为其基本内容的主要原因是:其一,这两项内容概括了隐私的最核心要素。从隐私的发展来看,虽然多年以来隐私权的内涵不断扩张,但这些发展基本上是围绕这两项内容展开的。其二,这两项内容也是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具体人格权所无法包容的,通过将其概括为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也有助于区分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准确界定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关系。[48]其三,以这两项权利为内容构建隐私权制度,也能够适应隐私权在未来的发展。法律承认隐私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和尊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福祉。康德的理性哲学认为,人只能够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客体对待。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人,实现个人的幸福。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个人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个人私生活的安宁与个人生活秘密的妥善保护,也是个人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无论隐私权如何扩张,都应当以这两项内容作为其发展的基础,从而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

    五、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

    个人信息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在我国人格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涉及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问题。不少学者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可以归人隐私的范畴,不必单独在人格权法中作出规定。这种看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确实是将个人信息资料主要作为隐私来对待。按照Daniel J. Solove和Paul M. Schwartz看法,个人信息资料本质上是一种隐私,法律上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可以界定其权利范围。[49]在对个人信息概念的表述上,美国学者也常常从隐私权的角度进行定义,如Solove教授就用侵犯隐私形容在网络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50]艾伦也指出,“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51]在德国,隐私权的发展也呈现出一种包含个人信息资料权利在内的趋势。虽然德国1991年6月1日颁布了独立的《联邦资料保护法》,并提出个人信息资料权的概念,但德国学者仍常常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属于隐私的范畴。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信息自决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52]1980年欧洲议会《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为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包括保护私生活不受干扰及信息自主两个生活领域,并得因应新的侵害形态而更进一步具体化。[53]

    应当承认,现代传媒、互联网络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信息的搜集、储存和交流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54]政府、各类商业机构都在大量搜集和储存个人信息,因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在法律上形成个人信息资料权。这种权利确实与隐私权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55]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害个人信息资料权,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采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在这一背景下,人们将个人信息资料权理解为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个人信息资料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对待。从比较法上来看,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546]在美国,也有人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可以作为一项个人基本权利而存在。笔者认为,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权利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对待,而不能完全为隐私权所涵盖。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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