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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隐蔽性证据”规则及其风险防范

    [ 万毅 ]——(2012-6-6) / 已阅5407次

    所谓“隐蔽性证据”,是指含有隐蔽性信息的证据。所谓“隐蔽性信息”,则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

    实践中的隐蔽性证据,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证据的来源具有隐蔽性。例如,甲故意杀人后,将凶刀埋藏在其屋后第二棵树下1米处,因藏匿地点隐蔽,外人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反复勘查现场和搜查甲住处均未能查获,后根据甲的供述才起获该凶刀。该凶刀的藏匿地点隐蔽,除非作案人本人,否则不可能知晓,故该凶刀(物证)属于来源具有隐蔽性的证据;二是证据本身在内容上蕴含了隐蔽性信息。例如,乙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后乙供述,受贿地点是在其私车上,时间为傍晚7点左右,行贿人当时是用两张报纸包裹着5万元现金,因受贿人当时开着车,所以接过赃款后随手丢在了车的后排座上,等等。乙的上述供述,即蕴含着隐蔽性信息,因为受贿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过程,属于只有作案人(受贿人)才知晓的隐蔽性信息,证据(供述)蕴含上述隐蔽性信息,即构成隐蔽性证据。

    由于隐蔽性证据本身蕴含着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隐蔽性信息,据此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因此,司法实务中往往利用证据中的隐蔽性信息判断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或者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我国司法实务中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在被告人“时供时翻”、“反复自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证供的真实性,一直是证据实务中的棘手难题,而隐蔽性证据因为在判断证据真实性方面的独特优势,成为处理翻供、翻证问题的“杀手锏”。对此,2010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一规定明确建立了“隐蔽性证据”规则,赋予了隐蔽性证据较高的证明力,即只要隐蔽性证据的合法性得到保证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可据此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

    但是,“隐蔽性证据”虽然证明力较高,但在司法实务中仍要注意规避错案风险:

    一是防止“孤证定案”。正因为隐蔽性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较高,司法实务中部分侦查人员往往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隐蔽性证据的收集上,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对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调查,结果导致隐蔽性证据因为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而成为“孤证”。以前述某乙受贿案为例,若该案仅有某乙的有罪供述,而缺乏行贿人的证词以及起获的赃款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该案即使有隐蔽性证据,亦不得定罪,因为,该隐蔽性证据因为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已经构成“孤证”,而孤证不得定案。

    二是防止“替身犯”。所谓“替身犯”,即冒名顶罪之人。如果案件存在“替身犯”,则过于强调隐蔽性证据的运用,反倒可能导致错案,因为,作案人与“替身犯”完全可以联手布局,以所谓“隐蔽性证据”诱使侦查机关“入彀”。识破迷局、防止“替身犯”,关键是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尤其是要注重从经验法则的角度对案件细节进行甄别。

    三是防止“隐蔽性证据”因为隐蔽性信息的泄露而失效。何谓“隐蔽性证据”,本身也有一个如何认定的问题,认定不当同样可能导致错案。例如在一起投毒案中,被害人发现自家食用油中含有农药,因怀疑毒药系与自己有隙的邻居所投,随即在自家院坝中大声谴责邻居,并引来大量群众围观,案件信息(投毒时间、地点以及所投毒药)基本曝光。后公安机关将邻居列为犯罪嫌疑人展开侦查,犯罪嫌疑人很快认罪,虽然并未进一步搜集到其他证据(如装农药的容器),但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投毒时间、地点、所投农药的种类等)与案发情况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作案时间、地点以及所投农药种类等皆属案件的隐蔽信息,非作案人本人一般不可能知晓,因此,尽管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仍决定对其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中,作案时间、地点以及所投农药种类等固属案件的隐蔽信息,但因为该案被害人曾在院落中大声叫骂并引来大量群众围观,导致案件信息曝光,因此,原本的隐蔽信息已经不再具有隐蔽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

    由此可见,实践中在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时,一定要谨慎小心、注意规避错案风险,绝不能仅仅因为隐蔽性证据的存在,就不再进一步收集、调查其他证据,而是要对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审查、判断,综合权衡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后方能定案。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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