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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的范围和程序

    [ 焦慧强 ]——(2012-6-4) / 已阅6115次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调查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中央明确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的要求。2010至2011年,两高三部以及两高相继出台两个司改文件,明确规定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调查制度以及对民事生效裁判、调解的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层面上对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制度进行了明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首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案外人调查核实的内容。为推动调查制度立法上的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发展,笔者建议,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界定并对程序进行如下设计。

    一、民事检察监督调查的范围

    作为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手段,调查服务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其范围应与法律监督的性质和对象相一致。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方法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但其基本要求仍然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发生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监督。”因此,调查范围应围绕此来界定。总的来说,调查的范围应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两大部分。在界定调查范围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违法进行调查与对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进行调查二者间的关系。(1)从监督客体的角度来看,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违法的调查属于对人的调查,对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进行调查属于对事的调查。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监督是此次司改一个突破性的进展。实践证明,错误生效裁判、调解和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往往交织在一起,在监督调查实践中不能顾此失彼。(2)从监督的不同阶段来看,对生效裁判、调解的调查属于对审判结果违法的调查,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则覆盖了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2.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纳入调查的范围。近年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屡有发生。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民诉讼违法活动应否监督呢?如果单纯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角度看,应不包括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但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谋取不法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从维护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应对这类严重破坏社会正义与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3.对生效裁判、调解的调查范围如何界定。笔者对北京市检察机关2008年至2010年办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中运用调查取证权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实践中运用调查取证权集中在两个领域:一是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证;二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众多的案例反映,法院审判过程中采信伪造证据的问题突出,凸显了对此调查取证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只要生效的裁判、调解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抗诉事由的,检察机关均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二、调查的程序设计

    1.调查启动程序。调查的启动应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同时,调查的启动应报经检察长批准。

    2.调查进行程序。(1)明确规定调查中可以采取和禁止采取的措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询问当事人或有关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鉴定等案卷材料,但是禁止采取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2)明确规定办案期限。调查一般应以一个月为限,确需延长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两个月。

    3.调查终结程序。对违法事实已经查清的,终结调查,由承办人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此外,对于经调查可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结案前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给予其申辩机会,必要时,还应补充调查和重新调查。

    4.处置程序。经过调查确认违法行为存在的,经报检察长决定,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置:(1)对调查认定违法行为成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2)对调查认定审判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3)对调查认定生效裁判、调解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4)对调查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并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5.备案程序。对调查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在提出处置建议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以便接受监督,同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备案。

    此外,要保证调查的效力,必须要明文规定配套的保障措施,具体应为:规定有关部门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人民法院对监督措施的答复和反馈义务。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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