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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269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 许冬梅 ]——(2012-5-29) / 已阅12169次

      三、与共同犯罪相关行为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关于转化型抢劫共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人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对其他共犯的影响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共同故意比较容易认定,而对后面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很难准确把握。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中一人抗拒抓捕,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共犯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认定。[7]

      例如,袁某、杨某预谋盗窃汽车,由袁某在周围望风,杨某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杨某在民警追赶过程中,用自制枪支袭警,并开民警巡逻车一人逃走,袁某则一直跑没停下来。后袁某、杨某被抓获。对杨某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关于对袁某的定性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两人共同盗窃,袁某利用杨某抗拒抓捕的机会逃走,杨某抗拒抓捕并未违背袁某的意志,即袁某是从心理上同意杨某的暴力行为的,故对袁某也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杨某、袁某共同盗窃,二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袁某未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之前二被告人已有被发现后即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虽然袁某利用杨某的暴力行为逃离现场,但不应该对杨某的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袁某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只应对盗窃承担刑事责任。

      本人认为要认定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抢劫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当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比如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共犯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上述案例中,袁某知道被民警发现后只是逃跑,无证据证明袁某事先知道杨某携带枪支,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盗窃被发现后袁某只是一人逃跑,未实施暴力,不能认为杨某的行为是袁某同意的,故袁某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二)非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是否构成共同抢劫罪

      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能否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一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例如,甲在街上趁行人不备,抢走行人的提包。行人追赶,甲为保住赃物,便对行人进行殴打,这时甲的朋友乙路过,见此情形也加入对行人的殴打,行人无力反抗,甲乙两人逃走。本案中,甲先是实施了抢夺行为,为了窝藏赃物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认定甲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于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对此应该依不同情形对待。如果乙知道甲是为了保住赃物而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加入对行为人殴打的,则应认定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如果乙不知道甲前面抢夺行为,不知道甲殴打行人的原因,只是盲目加入对行人的暴力中,则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在认定与共同犯罪相关行为的时候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在分析有无共同故意的基础上再结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运用证据,做到准确定性。此外,在认定的时候,注意把握没有共同故意的“实行犯过限”。“实行犯过限”指共同犯罪人在实行过程中,没有按所形成的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另生他意,形成了另外一个单独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8]它是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的,因为它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完善刑法第269条的建议

      由于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不够科学、不尽合理,只注意到罪刑法定原则,而忽视了罪责刑相当原则,因此,应对本条作出相应的立法完善。

      (一)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此条文的字面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未构成犯罪,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而且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那么,行为人既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又不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因而导致对这类型犯罪打击太小。因此,应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样既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又符合罪责相当原则,从而有利于打击抢劫罪。

      (二)在本法条中明确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来看,也是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6周岁,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着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性质可以转化为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导致司法实践中应用的不统一。转化型抢劫罪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两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取财物又侵犯人身的特征。因此,本人认为有必要在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三)明确抢劫罪转化犯的适用范围

      明确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中。在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未参加实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或者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参与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的,是否转化为共同抢劫,应区别情况对待。对部分当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比如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共犯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参与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的,是否转化为共同抢劫,则要看未实施前提行为者是否知道共同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要看其是否有帮助共犯人达到抢劫目的的故意。对此刑法第269条中也应作列举规定。

      此外,从刑法理论上看,转化型抢劫罪是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比预谋的抢劫罪要轻,因此,处理时应相对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1]张国轩.论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1.243页

    [2]吴晓春.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适用与处罚问题的探讨,南通工学院学报,2003(3).16-18页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大全,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1994.318页

    [4]肖中华,论抢劫罪中的几个问题,法律科学,1998(5)

    [5]秦少斌、邓绍秋.转化型抢劫罪的实务研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28-31页

    [6]刘艳红.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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