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票据对价给付的认定

    [ 陆燕 ]——(2012-5-17) / 已阅15844次

    关于“相对应的”对价,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价的金额或者价值必须与票据金额完全相等;[6]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价是否为相对应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即使给付的对价与票据金额差距甚远,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认为是相对应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对价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无须与票据金额完全一致,但是其客观价值必须与票据金额相当。支付明显不相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尽管公平合理,但是并不利于商事活动中票据的流转,与票据制度的价值取向有所违背。第二种观点上文已有分析,与我国民法中等价有偿原则不相符,因此在理解“相对应”时并不能照搬英美法中的观点,必须放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加以考虑。

    从语言表述上来看,“相对应的”对价强调的是相对而非绝对的相等;从实际操作上来看,票据的贴现业务支付的一定是低于票据金额的对价,尤其在急用资金之际,如果将“相对应的”对价定义为绝对相等,那票据的流通功能就会完全丧失。但是“相对应的”对价我们也必须恪守客观相当的观点,不能让对价与票据金额偏离过大。于永芹先生认为可以将“相当”的标准量化,即“我们票据立法首先应明确规定给付客观价值不足票据金额二分之一代价者,均为给付不相当对价,以制止显属非等价取得票据的情况;达到二分之一以上而不足等值者,由法官在法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裁决其属给付对价或给付不相当对价。”[7]

    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承担的给付给案外人汤臣公司的金额与票据金额相等,因此是“相对应的”对价。

    三、对价给付性

    票据对价与合同对价的一个区别是票据对价必须给付。合同对价可以是已经给付的,也可以仅仅是一项尚未给付的承诺。仅是承诺而尚未实际给付的对价,不构成票据法上的对价。判断实际给付的最晚时间,是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如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尚未履行其取得票据时所作的承诺,则持票人尚未支付票据对价。[8]

    票据对价如果只是涉及物权变动,例如金钱交付,那对价给付判断就较为简易,只要参照物权法上关于交付的相关规定即可。但票据对价还可能涉及的是义务的履行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想获得的利益。

    不得不提的是票据对价存在相对性,换句话说,票据持有人给付的对价与票据债务人获得的对价并不一定完全吻合,这与合同关系中的对价是有所区别的。不能从票据债务人是否取得其签发、转让票据时的对价角度来判断持票人是否为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以本案为例,从原告金桥公司角度出发,其取得票据需要支付的对价是向案外人汤臣公司支付99372.14元;但是从被告德盛公司角度出发,其想要获得的对价只是债务的免除以及案外人汤臣公司对其不起诉的承诺。

    票据债务人是否取得其签发或者转让票据的对价,是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这个抗辩事由可以对抗票据债务人的直接后手持票人。至于票据债务人是否以该抗辩事由对抗其他持票人,取决于持票人是否是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9]

    本案中,无论是从被告票据债务人角度出发抑或是原告持票人角度出发,对价都已经给付。对被告票据债务人而言,本案中除了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汤臣公司也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之时,汤臣公司已经放弃了对被告德盛公司的起诉。在英国Oliver vDavis一案中,A签发以B为收款人的支票交付给B,替C偿还C欠B的债务。严格就英国判例法而言,已经存在的债务限于票据债务人个人的债务,第三方已经存在的债务是不构成对价的。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B没有向A提供A签发支票的对价。但是,如果B应A的要求同意不起诉C,则B不起诉的承诺构成A签发支票的对价。[10]如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德盛公司想要获得的对价只是债务的免除以及案外人汤臣公司对其不起诉的承诺,因此可以说,当协议签订时,其已经取得了票据对价。对原告持票人而言,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汤臣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已经充分给付了取得票据的对价。

    基于本案,我们来考虑另外两种情形:第一,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如上协议,但是原告在没有向案外人汤臣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之际要求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可以?笔者认为可以。原因在于该协议是三方协议,案外人同意债务的转让即放弃了对被告德盛公司的起诉,德盛公司已经完全取得了票据的对价,因此其已经丧失了关于票据对价给付的抗辩事由,无须考虑原告金桥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价款。第二,案外人汤臣公司并没有签署该协议,没有成为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此时对价给付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此时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原告金桥公司对于案外人汤臣公司相应价款的给付。只有其按照协议给付完相应价款,其才有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只有案外人汤臣公司获得该笔价款才丧失对被告德盛公司的追索权。

    四、举证责任问题

    就合同法而言,一般由主张合同权利的债权人证明对价已经支付。但在票据法中,法律推定对价已经支付,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对价尚未支付。该举证责任对于司法实践而言,除非票据债务人提出对价给付的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而应推定持票人是合法获得该票据,如果满足正当持票人的其他条件就应该享有票据权利。这不仅是票据无因性的要求,更是商事活动中资金高速流转的需要。

    综上所述,本案中号码为CM/02 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且被告德盛公司也已经取得票据对价。原告金桥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
    [1]郑孟壮:“论票据对价”,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2]于永芹:“试析我国票据对价制度”,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3]姜玉梅、李晓冉:“票据对价制度本土化问题研究”,载《财会月刊(理论)》2006年第11期。
    [4]姜建初:《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5]Chalmers and Guest on Bills of Exchange,Cheques and Promissory Notes,5th edi-tion,704(1998).
    [6]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7]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8]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9]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10]Chalmers and Guest on Bills of Exchange,Cheques and Promissory Notes,5th edi-tion,751(1998).



    出处:《人民司法》2011年第8期



    (作者:陆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郁双爽 华东政法大学)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