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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 程萍 ]——(2012-5-14) / 已阅7632次

      【引言】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其在融合情感、稳定秩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借鉴并运用。我国各级法院的调解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以及经济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有效推动了社会和谐发展。然而,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不足,本文在此略作探析,浅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主体身份的双重性

      我国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对某一案件是适用调解程序还是适用审判程序,通常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个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某一法官既担任调解者又担任裁判者这种双重角色的情况。根据调解的本质要求,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者,他应当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分析、理清争议中的事实问题,并为双方当事人解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以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双方的分歧,从而帮助、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调解者虽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担任这种角色,但是,由于调解者兼具审判人员的身份,在调解的过程中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得当事人对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解决纠纷方案都不得不慎重的考虑,甚至担心一旦违背调解者的意愿,在案件转入审判程序时会面临不利的后果。法官这种双重角色的存在,使得法官在我国这种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难以正确把握自己的身份,有的法官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这将会使得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

      (二)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可取的。但是,调解与判决是性质迥异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而适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完全依据国家的法律,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在我国这种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三)权利保护与让步息讼的矛盾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与妥协往往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一样,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可避免地要求当事人谅解、作出让步。假如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都坚持自己的主张不肯作出丝毫让步,调解就不可能获得成功。因此,为了使调解能够成功,法官必定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要求当事人保持克制、谅解的态度,并要求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让步往往是单方面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理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让步。如有的人认为,调解能够成功,很大的特色在于当事人放弃自己一部分合法权利,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成功虽然使争议得到解决,但却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很明显,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还有的学者指出:“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来说是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解决,换言之,就是原告作出让步。”对此,虽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大多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结论:“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一般是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无疑证明了这一点。虽然单方让步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有其合法、合理的一面,而且对于防止矛盾激化,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和睦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等有积极意义。但是,诉讼中的调解毕竟不同于其它调解,从诉讼的角度而言,该做法削弱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

      (四)调审合一的模式必然导致重调轻判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即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因此,这就导致了我国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一样,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形式,但是,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可以给法官带来很多方面的好处:首先,采用调解的方式可以使法官在更短的时间内结案,节省了其办案的时间;其次,由于调解结案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法官承担的风险就相对较小;再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一些很难作出判断的案件。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官也不例外,法官为了避免判决时自身所要承担的风险,必定会选择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因此,出于种种利益的考虑,大多数法官都会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省力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费时的判决结案。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两者合一,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具体构想

      在结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一些细节性的改造,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具体如下: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所谓调审分离,是指将调解与审判分解成相互独立的程序,由不同的法官分别负责调解和裁判,以达到调者不审,审者不调。笔者认为,调审分离应该是在保留诉讼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将调解与审判予以适当分离,即调解仍然在法院内部进行,但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予以主持。

      因为这种模式可以根除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最主要的弊端,即调解的自愿性难以保证的问题,导致这个问题的根源就是我国这种调审合一的模式,参与调解的法官同时兼具该案的审判权。“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使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的解决纠纷的制度经常处于紧张和冲突状态,而且也使调解的自愿性受到严重的损害,以判促调、以判压调成为久治不愈的顽症。”调审的适当分离要求案件的调解与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主持,使得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再享有对该案的审判权。参与调解的法官的强制性根源被剥夺后,当事人就不必担心法官在将来的审判中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裁判而违心地接受调解方案,从而彻底地解决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那种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另外,这种调审分离的模式还可以消除案件的调解对后续审判的影响。我国的调审合一模式使得调解案件的法官享有继续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的权利,这就很容易导致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形成的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将案件的调解者与审判者实行分离后,正好可以消除这种弊端。

      (二)限制调解程序的启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调解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两种方式开始。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当然无可厚非。但是,调解程序如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而开始却存在着问题。原因在于,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的介入会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压制,从而导致强制调解的出现。笔者建议,我国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限定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申请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将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开始的规定予以取消。这样的规定不但能够排除强制调解,而且更能体现调解的自愿原则。

      (三)强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制的一般要求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的成功一般是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的。显然,这与法制的一般要求相矛盾。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那些明显欠缺公平的调解协议应当仔细进行审查,以确定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拒绝调解,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予以说明,通过诉讼的方式同样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且,权利的保护会更加公平。当然,若调解协议的达成确系当事人的本意,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则不应干预。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2]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红岩:《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4]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于《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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