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华 ]——(2012-12-13) / 已阅21245次
2、立法出现明显纰漏体现在新刑诉法第257条第1款上
①收监程序上有待改进。尽管新刑诉法第254条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尽管2009年6月25日中央综治办、两院两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对本条第二种情形,即“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在“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收监程序;尽管本条第2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程序,但新刑诉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如何收监在程序上是不甚了了,也未能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上升至更高位阶的刑诉法上予以规定,不能不说是明显的缺憾。
②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刑期届满时应如何处理,本条亦没有规定。《监狱法》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基于此,在本次修改刑诉法时,至少应增加一款“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却没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纰漏。
本文写于2012年5月6日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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