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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新刑诉法中暂予监外执行刑事执行制度

    [ 王冠华 ]——(2012-12-13) / 已阅21244次


    第215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修改后规定

    第255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256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比对条文,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文字变动有如下两处:

    1、新刑诉法增加了第255条,即“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2、基于修改后第254条提出的暂予监外执行两种适用程序,增加了人民检查院应对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规定。

    具体评析如下:

    1、新刑诉法第254条第五款提出了暂予监外执行两种适用程序,对原第215条进行修订,增加对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应赋予之基本内涵。
    2、根据原刑诉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仅是在接到相应的批准决定后,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事后的书面审查,显然是一种事后监督,难以预防执法人员的腐败和可能发生的纰漏,很难实现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为此,2007年6月、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两个文件。本次刑诉法修改,专门制订了第255条,吸收了上述两个文件的意见和做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呈报、批准和决定过程确立同步检察监督的模式,无疑是积极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3、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新刑诉法规定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并没有体现程序性权利的参与性,未能提供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的一种机制,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任务相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程序启动上,目前仍采职权主义的原则,未给予当事人申请的程序性权利,由监狱、看守所根据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在符合时点上依职权启动;第二,在决定批准过程中,未给予听取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在监管部门内部一个封闭的状态下运行。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

    关于这一问题,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列示如下:

    修改前规定

    第216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修改后规定

    第257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比对条文,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文字变动有如下四处:

    1、相比于原第216条,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一款增加了两种收监的情形,即“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2、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二款增加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程序规定;
    3、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三款增加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两种情形下执行刑期的计算问题;
    4、在原第216条第二款的基础上,新刑诉法第257条第四款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通知对象增加了“看守所”。

    具体评析如下:

    新刑诉法第257条是集“体现立法严密性”与“立法出现明显纰漏”共存的一个条款。
    1、立法严密性体现在新刑诉法第257条第4款上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公布和施行,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第27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新刑诉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对于被判处拘役而在看守所执行的罪犯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如果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其通知对象必然是“看守所”而非“监狱”,故新刑诉法第257条第四款增加通知对象“看守所”是当然为之,体现了立法的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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