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贵成 ]——(2012-5-4) / 已阅11865次
其次,在司法实践当中,还会存在这样的尴尬,即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行使代位权时,有的要求以代位权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有的又愿意以代位申请执行,这样就会使此债务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安定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这头可以看出,我国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根据该规定就会导致这样的问题: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即多数债权人同时对同一次债务人的提起代位申请执行,而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如果这样的话就会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后果: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得不到实现,而没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可能得到实现,这特别是对那些财力很弱、偿还能力很有限的企业与个人,其对哪些债权人提出代位申请执行异议就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部分债权人就会产生不公,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
再次,对债务人来讲,如果债权人选择代位申请执行,部分次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很可能就会提出执行异议,这样就会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我国法律关于法院通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还没有明确的时间期限,这样就有可能使法院与债权人滥用代位申请执行,使次债务人失去抗辩及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笔者觉得这一规定存在很大的问题,代位申请执行中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完全取决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这会成为法院腐败的温床。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向次债务人发出执行要求,由于该通知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并有可能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隐匿财产,就会使代位申请执行的功效大打折扣。这也是我国代位申请执行形同虚设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代位权实现途径的理性选择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经验,加之对国外立法、司法经验的借鉴,使得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有了充实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出理性选择。
第一、针对当事人对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选择上的迷茫,笔者建议,在当事人来法院的立案阶段,法院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向当事人说明两种不同的方式各有自己的优缺点,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代位权行使方式。比如,如果次债务人是个资金雄厚的企业,建议债权人采取代位申请执行就会产生良好的效果,如果次债务人是个穷苦落魄的个人,就应建议债权人采取代位权诉讼比较适宜。
第二、在有多个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采取代位申请执行,而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从而产生不公的情况,笔者建议,法院对次债务人的异议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避免次债务人只对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影响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针对部分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串通来规避法律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如罚款、司法拘留等等。同时笔者建议法院通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时间期限,这样就会杜绝法院与债权人滥用代位申请执行,保证次债务人抗辩权利及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四、对代位申请执行中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完全取决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的规定,笔者建议修改该法条,参照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确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债权受偿具有平等的权利,这样就会有效防止司法的腐败。
第五、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由于通知没有强制的法律效力,笔者建议,不宜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过长,这样就能够有效防止其利用该段时间来转移财产来规避法院的执行。
【结语】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实现的两种途径,世界各国采取择一选择,而我国在实体法与程序法都同时规定并使用,并且有部分冲突的地方,因此就有人建议取消代位权诉讼或者代位申请执行而择其一,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各有其特点,并且这两种途径都有其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我们不能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来否认其价值,因此,我国应当加紧制定《强制执行法》,在制定的过程中特别要考虑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性问题,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这两种代位权实现方式各自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 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45
[2] 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于《法学论坛》,2001年第l期
[3] 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于《法学论坛》,2001年版
[4] 朱刚:《债权人代位权制定若干问题的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 娄正寿:《债权人代位权之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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