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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格权立法面面观

    [ 龙卫球 ]——(2012-5-2) / 已阅7243次


      第五,对于死后人格保护问题,特别是死后身体的受尊重作出规定。

      第六,还应对那些外在人格权加以规定。这些具体人格与人格本体有一定的分离空间,甚至有商品化价值,因此可以一定程度客体化,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个人数据等。

      最后,至少还应该对于人格、自由等的禁止让与、放弃、限制等作出原则规定。


      注释:

      [1]罗马法的人格立法主要体现为以下消极式的保护规则,即《法学阶梯》J.4,4,1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拳头或棍杖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着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方式。”

      [2]法国当时的人格观代表了一种人文浪漫主义取向。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深受当时启蒙以来风行法国和欧洲的人文主义法学的影响,这种法学的根基主要是以个人自由与尊严为张扬的欧洲近代自然法思想和政治哲学。这种思想导致了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的轰然面世,它宣称人生而自由,个人拥有作为人而享有的天赋权利,是国家主权意志所不能加以侵犯的,限制着国家的权力当然包括立法权力。因此,《宣言》第1条称“社会的目的是共同福利。政府是为保障个人享有其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一目的而成立的”,第2条称“所有政治组织的目的都是保护个人的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3]德国当时的人格观代表了一种人文理性主义取向。康德的伦理学和哲学从人的理性出发推导出人具有无上尊严,将自然人的人格拔高到法律先在论的高度,由此导致了伦理人格主义的滥觞。这种观念由民法巨匠萨维尼介绍到德国19世纪的民法法学中去的,最后对温德夏特(《德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产生了重要的思想影响。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第46页及注释1。

      [4]当下颇具争议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议其实不具有实质意义。从体系上而言,将人格权确认规范放在总则人法之中确实具有形式与实质贴近的直观性。但是,人格权单独成编毕竟只是一个形式化的问题,而形式本身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形式自身来解决。形式与实质的贴近不一定只有直观性一种方式,如果立法者打算达成某种特殊体例功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不直观的形式。所以,尽管人格权与人格本体伦理同一,但是如果立法者愿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处理得当,不损及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伦理关联,那么也是可以接受的。


    来源: 《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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