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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 卢芬 ]——(2012-4-12) / 已阅11859次

      它其实是“条件、原因区别说”的一种发展。该学说由1971年日本富山骨病病案确立,根据四个条件予以确认:(1)该因子从发病前已经开始发生作用,(3)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该疾病的罹患率越高,(2)该因子被消除或减少的话,该疾病的罹患论或程度就越低,(4)该因子作为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合理的说明。如果具备上述四条件,即使病理学上不能严密地加以说明,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存在。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在于它能够给法官提供一种具体操作方法、消除排污行为与受害结果间时间差、不考虑污染物与发病现象的直接接触性,因而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更具科学性,对疾病类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定非常适用,所以,一经提出,很快得到各国司法实践的接受,成为公害因果关系主要学说之一,如日本的“水俣病”案和“四日市栓塞症”案,1991年《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公众健康救济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就是以此为依据,德国“擦里刀米德”案运用疫学因果关系对“库里尤年达尔”公司刑事追诉。但是,疫学因果关系说也有明显的缺陷,因为它仅适用因污染对群体生命健康造成损害领域,对其它损害无能为力,对单个的环境健康受害以及财产受害诉讼难以适用等。

      2、间接反证说

      这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概念,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即被告为了阻绝主要事实的成立,需用其他的间接事实来认定主要事实不存在。因其并非直接对举证者举证事实的反证,与直接反证不同,故称间接反证。该理论被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时,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链锁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8]

      最先运用间接反证说到环境司法实践是新泻水俣病诉讼。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鉴于污染事件中,因果关系上存在的问题通常有:(1)被害人疾病的特性及其原因物质;(2)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的经过路程;(3)加害企业的排出原因物质三者……综上观之,类似本事件的化学污染事件,要求原告做自然科学上的证明,实与侵权制度的公平制度有违。为此,对于上述(1)和(2)的事实,只要依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据,就其关系科学的部分能够做出不相矛盾的说明,就应该解释为其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上述(1)和(2)程度的举证如已完成,就污染源的追究而言,已经到了企业的门前,因而对于(3)不如认为,其存在与否应予事实上的推定。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其结果即应认为原告已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9]

      间接反证说的意义在于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大大缓和了原告在环境案件上的举证困难。适用于复合要件产生损害的场合。间接反证说在事实认定上同样存在以“推定”代替“实在”、以“部分事实”代替“全部事实”的弊端,而且被告往往只要找到孤例就能证明间接事实的存在,而使推定不成立。

      3、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认为原告只要证明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如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该此结果”无须严密科学论证,因果关系即可成立。它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已到达损害地并发生了作用,该地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行为人可凭充分反驳的证据免责。该学说加重了致害人举证责任,重视双方经济技术力量对经,注重环境法价值,但不严密且可能被告翻案、不明确。被许多国家采用,如1979年“加利福尼亚洲渔业和娱乐部诉SS波利茅斯轮号”案和日本“水俣病”案。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应包括在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是法定的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即各种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包括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及其符合法定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客观事实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两种类分别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一个是司法逻辑因果关系,即在分析处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因果关系,包括一切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可作为处理案件的酌定情节。严格意义上说,前一种是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后一种则只能是广义的因果关系,为所有案件之必需的。对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从总体上说,包括两大方面,即:一般方法和特定限制条件。

      1、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一般方法

      第一,严格区分因果关系事实链中的原因与条件。只有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本质的联系并直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那些非本质联系或影响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是其条件。即坚持因果关系原因和结果本质联系标准说。而香港刑法理论界更注重“双层原因说”,即将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分为两层次,第一层是“事实上的直接原因”,第二层是“法律上的实质原因”,前者属实观说,后者属价值论。在我国认为,确定因果关系是根椐条件理论进行,包括“等量条件说”、“符合法则条件说”“推定因果关系说”,来判定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要确定某人的行为是否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须具体分析它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积极的能动作用,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只能是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而不是人的一切行为。这类行为,从性质上看包括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故意行为、无意识行为。能够作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的,只能是严重危害社会结果,而不是一般的结果。

      第二,综合考虑各因素确定因果关系。我国学者认为,因果联系包括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主观发展与外部行为间因果联系、因果联系种类。而英美法系则包括行为、法定其它条件、主观罪过、打破因果关系链锁性因素。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除上述因素外,因其特殊性,应更加注重以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的法的价值评判,而且应坚持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多元化。既要考虑因果关系成立因素,又要考虑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2、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特殊限制条件

      第一,各国对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实践。世界各国对该原则的适用方法各具特色,主要可归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原告证明损害事实,被告不能举证否定损害是由自己行为造成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加拿大1970年《水污染防治法》,德国与法国也采用此方法。第二种,原告起决定性举证作用。如澳洲1972年《清洁水法》规定,原告对准确认的违法超标排污行为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系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第三种,是允许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正当理由抗辩。这在许多国家是通行做法,因为这类犯罪是纯正的法定犯罪。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理论界则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第二,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特殊限制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与方法条件。其前提条件有三个,即排放的有害物质使公众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这种严重危害、这种排放行为是单个工厂排放,而非数个工厂排放导致的复合污染情况。简言之,因果关系原则基本前提条件是污染行为的实质危害性、正在发生该实质危害、犯罪主体单一性。具备了前提条件后,在适用此原则时必须还应具备四个方法条件,即:(1)企业对外排放了污染物。这种排放可以是合法也可以是违法排放,但必须是排放物已进入特定区域内,如是间接影响其它地区不为“排放”。(2)因果关系客观上无法查明。发生危害的结果,因无法定排放标准、质量标准或科技水平及设备条件不具备而用尽一切现有方法和手段确实无法查明,如能查明则不可援用。(3)推定的结论具单一性和盖然性。在运用科学方法,依据现有规范,通过调查、分析得出一个高度可能性(即高概率)的结论,不得有另外的占主流的相应其他结论,否则不可采用。(4)条件范围限于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前述两种条件应用时具备才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应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对被告人允许其抗辩,如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事由抗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克服了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运用的缺陷,有利于减轻被害人举证责任,打击环境犯罪;同时也相应扩大了刑罚范围,有利于与国际环境保护制度社会接轨;遵循WTO规则的同时,有利于保护我国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减少国际污染物品的进入国境;该原则使借口合法行为而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得到刑罚,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公平。


    参考文献:

    [1][2][3][5]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第5页。

    [4]大军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6][日]平野龙一:《犯罪论的诸问题(上)总论》,有斐阁1981年版,第35页。

    [7](前苏联)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载《苏联国家与法》1950年第l期,转引自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8] 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2。

    [9] 从选功 外国环境保护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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