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晓 ]——(2012-4-12) / 已阅9925次
《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也就是被扶养人的独立请求权被取消了,如果按照继承顺序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将会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受害人配偶和孩子在世,而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行使,第二顺序继承人虽然是被扶养人但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那么被扶养人的权利将如何保障?所以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按继承顺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行不通的。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订过程中,曾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除外。” 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时,取消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出台时取消这一规定,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可以独立请求死亡赔偿金,故不需要为此作出规定。法律解释所持有的立场,不在于采取哪种学说,而在于法律适用中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符合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故应吸收两种学说的长处,构建“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从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来讲,它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灭失,可能会因此而导致直接受害人近亲属生活水平降低,直接受害人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死亡赔偿金正是弥补直接受害人近亲属的这种损失,通过对直接受害人近亲属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到原始状态或接近原始状态。同时死亡赔偿金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仅仅是死者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预计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死亡赔偿金的逸失利益赔偿主旨则在于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并不仅仅限于获取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或者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为了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自然也包括维持被扶养人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死亡赔偿金所包含,故在适用该法时,应将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对于赔偿数额的分配,遵循近亲属协议优先的原则,达不成协议的,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员之间进行平均分配,适当考虑死者生前对其扶养的程度,以体现“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要旨。
(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侵权责任法》具体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的项目,但该法使很多学者失望,因为该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 如果采用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死亡赔偿金析出的计算方法,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就相当于减少了1/3的赔偿数额,这样,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这与该法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可得收入损失的赔偿相矛盾。《侵权责任法》仅对侵权死亡赔偿的大类项目作出了规定,未规定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无论是相关财产损失赔偿中的各个细项,还是死亡赔偿金,都必须有法定的计算标准。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意味着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 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前,笔者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还是应参考有关的立法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可以参考的现有立法例有以下几个:《国家赔偿法》、《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规定》。
《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死亡赔偿金应采用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还是采用差额化赔偿和主观计算可以按照国情进行选择。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国情下,我国实行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没有条件,尤其是“同命不同价”引起的所谓“个案不公、贫富不均”的社会矛盾成为舆论对象。而且虽然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收入是有差别,但目前我国正面临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而且户籍制度也已开始改革,农村居民在农村经商、在城镇工作,城镇居民在农村生活也已成为常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也正处于融合之中,如果司法制度再次确认城乡差别,再赋予例外规则,实无必要。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应为: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职工平均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生活费的这一项目,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再主张。上述计算方法实际上就是改变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基数,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使死亡赔偿金充分反映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既做到以人为本,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使得法律具有了应有的柔韧性,也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
(三)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如何处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人一旦伤残或者死亡,依法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只是在法律框架内解决了残疾或者死亡本身的赔偿问题,而对其被扶养人而言,却间接受到了生活费的损失,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进行调整,那么怎样才可以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免受损失,这是我们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下发的《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持肯定和慎重的态度。同时由于《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一致,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两项相加,但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如此便可消除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异,使受害人得到更充分的赔偿。 这种做法符合多年来的审判实际,而且通过这个“计入”,也反映出一种智慧和技巧。首先,并未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名称上还是《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次,通过“计入”方式,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出来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有所增加,弥补因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减少该项赔偿数额,从而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利;其三,在理论上留下了余地,无非就是广义理解了《侵权责任法》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而已。
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叙述的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在裁判文书中不应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字眼,而应进行相应的文字技术处理。如: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中,故应赔偿某某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共计某元。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某元。(不再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
结语
《侵权责任法》是一个权利保护法,所构建的死亡赔偿制度,总结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经验,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但有些规定还不够具体,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以及缺少与其他法律如何协调的规则,比如如何解决该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相衔接等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规范,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并以此保证司法的统一和协调,保证《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准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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