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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与完善

    [ 张平 ]——(2012-4-9) / 已阅8970次


    三、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完善与重构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无限扩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工具性权利,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和条件,在立法上应当予以充分保障。笔者认为,基于股东是公司最终所有者的原因,原则上公司的所有信息资料都应当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1.普通信息资料的扩展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资料,与股东直接关联,股东当然有权查阅。就基本信息资料中的股东名册而言,我国《公司法》第98条既然已经将其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对象,那么也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明确规定。此外,由于在实务中存在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等现象,可能存在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加之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与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又不同步,因而也有必要明确股东名册为查阅权对象,以有效保护股东知情权。

    公司经营决策信息中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与股东直接关联,股东有权参与形成,当然有权查阅。现有立法未有规定股东会会议决议为查阅权对象,有必要予以填补。

    2.特殊信息资料的扩展

    公司经营决策信息中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由管理者参与形成,反映管理者履行职务、职责的情况,与股东关联程度一般,通常不向股东披露。但因涉及股东选择管理者权利,故而有必要在立法上将其扩展为股东查阅权对象,同时附加“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合理限制。

    公司会计信息中的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公司其他信息中的债券存根、合同等资料,由管理者参与形成,与股东关联程度一般,通常不向股东披露。特别是其中涉及的公司商业秘密,一般情况下不作为股东查阅权对象。但因为股东毕竟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故而在立法上也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将其扩展为查阅权对象,同时附加“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合理限制。如果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管理者则可以在提供查阅时予以排除,尽量避免股东有滥用之虞。其中,就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而言,正如有观点认为,如果财务会计报告虚假,即便保护股东查阅该报告的知情权,又有何实际意义?其所获得的只是一种伤残的权利;[9]就债券存根而言,我国《公司法》第98条甚至将其作为普通信息资料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当然也应当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就合同而言,如果公司对外签订了重大交易合同,而股东却无权查阅知晓,这对股东权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合理限制

    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之上,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但在公司承续期间,公司和股东仍然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因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和股东查阅权之间必然存在着矛盾和冲突,需要进行利益平衡。特别是在扩展股东查阅权对象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更加注重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对具体查阅对象进行合理限制,要求股东说明查阅的“正当目的”。有观点认为,在规模小、股东人数少的封闭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利益目标高度一致,股东之间人身信任关系密切,股权流动性弱,因而对股东查阅权对象的“正当目的”测试不仅多余,且有不当限制股东查阅权之嫌。[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毕竟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对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合理限制,可以保障股东权利的正当行使,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合理限制,要求股东尽到“正当目的”说明义务,主要考量以下两个方面的关联因素。一是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与股东身份有无关联,关联性越大,限制就越小,“正当目的”说明义务就越弱;反之,关联性越小,限制就越大,“正当目的”说明义务就越强。二是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与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有无关联,查阅不同信息资料的说明义务要求程度不同,股东只能查阅达到“正当目的”所必需的信息资料,二者必须具有内在的必要的联系。换句话说,“正当目的”为股东查阅对象限定了范围,查阅目的不同范围就不同,甚至查阅目的相同但时间不同范围也就不同。[11]在实务中,应当针对不同的具体的查阅对象,以“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不同程度的动态限制。此外,法院判决也可以对股东行使查阅权获悉的有关公司信息资料的使用作出保密义务的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方式,原则上可以无限扩展到公司所有信息资料,同时又具体列举常见的信息资料,比如普通信息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特殊性信息资料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债券存根、合同等,并就查阅特殊信息资料进行合理限制,附加“正当目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对信息披露程度低且未列举出的信息资料更应当附加严格的“正当目的”说明义务,以有效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




    注释:
    [1]王东敏:《新修订的公司法与审判实务有关的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第26页。
    [2]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71条;《会计法》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14条第1、2、5款,第15条第1款,第20条第2款。
    [3]李燕、褚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载《国际市场》2008年第11期,第55页。
    [4]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104页。
    [5][美]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ition).West Group.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页。
    [6]据统计,在日本250万个商事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大致各占一半,而100多万个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型公司只有10%左右,其他的既小又封闭,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日本公司法典打破股份有限公司与责任有限公司的界限,将二者整合成一种公司统称为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其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版,第12-13页。
    [7]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8]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页。
    [9]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27页。
    [10]李建伟、姚晋升:《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及其立法命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80页。
    [11]吴高臣:《股东查阅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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