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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反向洗钱”的入罪化为中心反思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 张磊 ]——(2012-4-9) / 已阅14502次

      部分恐怖活动和恐怖融资犯罪较为突出的西方国家,已经着手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中的反向洗钱行为,不仅将恐怖活动资助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将为资助恐怖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6}如在美国,1994年《美国法典》第18章设置了“向恐怖主义分子提供物质支持”罪,规定凡提供物质支持或者资源,或者隐瞒或者掩盖物质支持或者资源的性质、地点、来源或者所有权关系的,如果知道或者打算将其用于准备或者实施一项违法行为,……或者准备、实施隐瞒或者逃避所犯下的任何这种行为,即构成犯罪。不仅明确禁止为恐怖分子提供或者筹集物质支持或者资源,而且禁止所有形式的隐瞒或者掩盖物质支持或者资源的性质、地点、来源或者所有权关系的行为,实质上也就是禁止任何形式的“反向洗钱”行为。“9·11”事件以后,美国总统布什专门发表了“切断恐怖主义财源”的演讲,强调找到并切断恐怖组织的资金来源对于打击恐怖主义的重要意义。此后,美国政府将金融反恐作为整个反恐战争的核心战役,并在瓦解恐怖组织金融基础方面已经取得了重要成就,使得“基地及与之同恶相济的恐怖主义组织筹集和转移资金已变得更加困难”。{27}再如,新加坡2002年《反恐怖主义(制止提供资助)法》明确规定禁止制止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该法第4条规定,任何人直接或者间接地,筹集财产,提供或者邀请他人提供任何财产或者金融或其他相关服务,或者使该财产或服务可用于便利或者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构成犯罪。

      (三)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我国于2006年批准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7年6月在FATF全体会议上又被接受为FATF的正式成员国,从而标志着我国已经融入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国际合作框架,反洗钱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28}从此可以参与制定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规则,而不再是规则的单纯接受者。{29}我们应当按照FATF的建议积极完善我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制度,将反向洗钱纳入洗钱罪的调整范围,实现和世界反洗钱规则接轨。

      令人高兴的是,我国已经认识到切断恐怖融资资金链条,规制“反向洗钱”对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重要意义。胡锦涛主席2004年在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上就曾指出:“恐怖融资是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保障其生存、发展、壮大和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资金基础和关键来源。反恐要取得成功,必须遏制和消除恐怖融资行为。”{30}最高司法机关也明确指出:恐怖活动犯罪离不开背后的经济支撑,严厉打击恐怖融资犯罪,有效切断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资金供应链,是国际社会一条制度性经验,对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具有釜底抽薪的重要作用。{31}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将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纳入恐怖活动的范畴,完善了涉恐资产的冻结机制,{32}对于切断恐怖组织的资金链条,断绝其资金来源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标志着我国反恐怖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必将对反恐怖工作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33}理论界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将恐怖主义融资行为界定为洗钱罪,{34}更有学者明确指出,洗钱的方式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及其性质”,而包括“反向”的洗钱模式,即“掩饰、隐瞒合法或者非法收益”用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资产的“去向”{35}这都为我国调整洗钱刑事立法、扩大洗钱的行为方式,提供了坚实的政策指导、舆论准备和理论支持。

      四、结论

      针对我国传统洗钱罪无法规制为恐怖融资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的缺陷,并借鉴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应当考虑扩大改变洗钱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将反向洗钱纳入刑法规制。即将掩饰、隐瞒某项资助“去向”及其性质的行为设置为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从而建立洗钱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之间的紧密连接,构建打击恐怖主义融资和洗钱的严密刑事法网。具体来说,我们可以考虑将刑法第191条修正为: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或者明知某项资金将被用于资助上述犯罪,而掩饰、隐瞒其去向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者将要用于犯罪的资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或者将被用于资助实施犯罪的资金的性质和去向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过调整以后,洗钱罪就和其他犯罪形成了较为严密的惩罚链条:实施为恐怖活动筹集或者提供资金的行为,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实施为资助实施特定犯罪提供金融服务的“反向洗钱”行为,以及为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对于资助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资助犯罪,但是修改后的洗钱罪将对为这些犯罪提供“反向洗钱”服务的行为进行规制,实质上已经切断了资助实施这些犯罪的资金链条,部分实现了对于这些犯罪融资行为的打击与遏制。同时,将“反向洗钱”行为入罪化,也避免了在传统洗钱模式下,断绝洗钱对于恐怖活动罪不具有有效抑制性的弊端,实现了洗钱行为方式与上游犯罪自身特点之间的协调与对应。

    【参考文献】
    {1}参见邹伟、王宇:《央行:反洗钱已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等领域》,http: //www. gov. cn/jrzg/2009-11/10/con-tent_ 1461327. htm, 2011年11月8日访问。
    {2}参见蔡桂生:《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刑事立法界定》,《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2007年第4期,第74页。
    {3}参见侯国云、安利萍:《洗钱罪相关问题探讨》,《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88页。
    {4}参见卢勤忠:《我国洗钱罪立法完善之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65页。
    {5}参见刘宪权、吴允锋:《论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第6页。
    {6}参见胡隽:《中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协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7页。
    {7}参见马克昌:《完善我国洗钱罪立法—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6页。
    {8}参见前引{4},卢勤忠文,第64页。
    {9}参见蒋羽扬:《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以世界反洗钱法律规范为视角》,《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872页。
    {10}参见徐立、刘慧:《我国洗钱犯罪立法之反思》,《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740页。
    {11}参见高铭暄、张杰:《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思考》,《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第27页。
    {12}参见赵秉志、阴建峰:《论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国内立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第23页。
    {1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3页。
    {14}参见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页。
    {15}参见前引{10},徐立、刘慧文,第740-741页。
    {16}参见前引{10},徐立、刘慧文,第740页。
    {17}参见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适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
    {18}参见贾明:《金融反恐:揭秘恐怖组织资金运作链》,http: //money. 163. com/10/0402/04/6384VD1100252G50. html,2011年11月7日访问。
    {19}参见于志刚:《我国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制裁体系及其完善》,《中州学刊》2010年第5期,第85页。
    {20}参见前引{13},张明楷书,第527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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