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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 胡敏 ]——(2012-4-9) / 已阅7430次

      在案例一中,赖大光在接受检察机关初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杀害陆某的供述是自首还是坦白?有办案人员认为行为属于“被动投案”后供述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是坦白而不是自首。笔者认为,赖大光构成自首。理由如下:接受初查询问时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认罪供述,与《解释》第1 条第3 款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本质相同。本案中争论疑点在于:赖大光供述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是在公安人员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对其进行讯问时交代的。这是否是“被动归案”?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仅凭轿车后备箱的残留血迹是不能认定其犯罪的,只是怀疑其犯罪,需要其配合调查,在此种情况下获取的供述,应该属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罪行。

      (二)家长主动反映情况后主动供述的性质认定

      在案例二中,余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焦点在于:此处是否构成《解释》中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笔者认为本案符合亲友主动报案的情形,余某某是构成自首的。因为:在本案中,公安人员找到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时,如果江某主观上没有将余某某送去投案的意思,是不会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余某某住址的。并且,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因而,构成自首。

      (三)传唤到案时主动供述的性质认定

      在案例三中,笔者认为梁某不构成自首。因为:虽然不能将接受司法机关的传唤到案理所当然地视为“被动到案”,但是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基本掌握其罪行而采取传唤措施,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的,算是被动的坦白。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之后,即基本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而采取的传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的性质应认定为坦白。

      (四)采取行政拘留后供述罪行的性质

      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异种余罪的行为以自首论,对于供述的同种余罪的行为可以酌情定为坦白。这是对特别自首的相关规定。但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构成自首,但只是一般自首,而非特别自首。理由如下:在本案中,是否认定特别自首,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而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而此情形并不能被认定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二是盛某某因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强制措施。盛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虽被采取了调查的情况下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但此种情况是符合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而非特别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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