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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的五大亮点

    [ 王礼仁 ]——(2012-4-4) / 已阅21975次


    《<婚姻法>司法解释(四)建议稿》最近在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公布。[1]该“建议稿”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突破了以往司法解释的“禁区”或“冷门”,以大量条文规范身份关系的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包括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和再审、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再审、判决离婚案件再审的范围、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救济、身份关系案件诉讼的基本原则等。这些内容与以往司法解释和目前的司法实践相比较,可以说具有“革命性”。比如,把婚姻行政案件限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违法侵权范围内、婚姻效力纠纷与离婚据分应当合并审理、婚姻效力纠纷和“被离婚”案件可以再审等等,都是以往没有涉及的内容。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否定,也提出了严格的标准,并列举八种婚姻不成立的情形,以便限制随意否认瑕疵婚姻效力。同时,对于身份财产,包括房屋产权、夫妻债务等疑难问题,也有诸多建设性意见。概括起来,“建议稿”的亮点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界定了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范围

    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一直纠缠不清,“建议稿”第一条将婚姻行政案件界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范围内,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难以解决,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

    另外,尽管有些瑕疵婚姻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但这并不意味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且不说行政诉讼受理和撤销是否符合法律。假设某一婚姻确实该撤销,那也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的瑕疵婚姻,仅仅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2、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婚姻效力;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

    然而,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并不多。据统计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有95%以上的案件超过复议或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需要判断再婚是否善意、民政机关不举证等情形也时有发生或存在。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超过诉讼期限等诸多情形下,行政诉讼都无法解决或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时,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则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事实上,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的范围极其有限。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

    二、提出了判断瑕疵婚姻效力的标准

    “建议稿”第三条将婚姻不成立限定在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和违反婚姻本质范围内,并列举了八种具体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否认瑕疵婚姻效力的范围有扩大化现象,如不违背本人结婚意愿的他人代办登记婚姻、跨管辖区域登记婚姻、登记身份错误等,都被视为违法而撤销。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婚姻本质把握不够;二是左的思想影响。曾几何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财产合同效力的否定也是如此,凡合同有违法瑕疵者一律认定无效或撤销。但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从而形成了否认合同效力的严格标准。实际上,否认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因为婚姻属于身份关系,并涉及子女、财产等诸多法律效果,随意否认则危及社会安宁,损害当事人权益。因而,各国法律对无效婚姻所采取的都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以限制随意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而且即使有法律列举的无效情形,也并非一概认定无效,仍有阻却无效的事由。如重婚、禁婚疾病消失,已经达到婚龄者,均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有些国家甚至还规定,即使没有达到婚龄,但女方已经生育或怀孕,也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无效婚姻的谦抑性。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反映婚姻本质,维护婚姻稳定。因而,对于瑕疵婚姻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
    三、解决了离婚无效的救济途径和判断标准

    由于立法缺失,离婚有效与无效一直是一个司法难题。“建议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提出了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离婚无效或离婚不成立之诉,解决协议离婚效力纠纷;适用类推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登记离婚、当事人被胁迫登记离婚效力问题;对于不适用类推的其它协议离婚效力,则从离婚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和离婚程序是否完成两个方面判断。

    四、提出了婚姻无效、“被离婚”等案件的再审问题

    婚姻无效、离婚案件能否再审,一直是一个禁区。 “建议稿”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婚姻无效、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案件、“被离婚”案件均可再审。

    (一)“被离婚”再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目前比较突出的“被离婚”,其再审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1、具再审的有必要性。目前“被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如谎称一方下落不明或雇人冒充一方婚姻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被离婚”。 这既有一般婚姻当事人,也涉及企业名人。如据媒体介绍,钢铁大亨杜双华的妻子宋雅红也有“被离婚”之嫌。不论其报道“被离婚”事实是否成立,这类离婚案件能否再审,亟待规范。而且有些案件,没有再审程序,则难以有效解决。

    如某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件, 女方雇人假扮其丈夫在法院离婚了。后丈夫知道后找到法院,法院收回了女方的离婚法律文书,并向丈夫道歉。

    实际上,收回判决书或调解书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定方式,弊端甚多,正确的途径应当是再审。

    2、具再审的可能性。对于一方“被离婚”案件,其再审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再审目的不同,多数并非主张恢复婚姻关系,而是通过再审否认离婚效力,重新确认“被离婚”期间的财产性质。 即使有个别案件,一方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但如果没有维持可能,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他方请求判决离婚。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申请再审,以达到恢复婚姻关系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二)婚姻无效案件再审的必要和可能性

    “建议稿”不仅规定无效婚姻可以再审,而且在第七条还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的案件,也可以再审 ”。

    有些离婚案件,实际上是两个诉:一个是婚姻效力确认之诉,一个是离婚之诉。正确的审判方法应当是将两个诉合并审理,在同一程序中解决。但由于我国一直将婚姻效力之诉与离婚之诉分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按一个离婚之诉处理。如刘娅与四川九鼎集团创始人、执行董事王杰离婚案。王杰主张他与刘娅不存在婚姻关系,包括巫昌祯教授、江平教授在内的多位知名专家的“咨询意见”,也认为王杰与刘娅的婚姻不成立。这个案件本来是两个诉,即婚姻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但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按一个离婚之诉处理,一审、二审均认为王杰与刘娅存在合法婚姻,判决双方离婚,并按合法婚姻处理相关财产。由于我并不完全了解案情,不敢说法院认定王杰与刘娅的婚姻成立有效就是错误的,而是说本案用离婚之诉湮灭了另一个婚姻效力确认之诉,给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障碍。

    那么,对于这种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为前提条件,决定是否可以按离婚处理的案件,其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的确认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当比照婚姻无效案件的再审程序和原则处理。否则,将不成立婚姻或无效婚姻按有效婚姻处理,判决“离婚”后,适用离婚案件不得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将丧失救济渠道。

    五、解决了夫妻债务中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的均衡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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