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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完善

    [ 孙晶 ]——(2012-3-28) / 已阅18988次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制法规,法制建设方面比以前有了质的进步。在无罪推定方面,我过行立法大量吸收了该方面的内容,虽然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彻底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却也在原有基础上进了一大步,这一变化和发展顺应了国际上现行的无罪推定这一司法潮流,体现了我国立法、司法以保障人权、促进法官公平审判一核心的价值体系,是现代刑事诉讼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当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左”倾思想的影响,政策代替法律,法律成了镇压工具和通知艺术,[3]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些不足之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主要通过以下法条表现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该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该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分析可得出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贯彻无罪推定的实施:

      1、由法院来最后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且在法院判决以前,不得将任何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

      民事诉讼法12条的规定明确表明在中国有权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这个规定使得我国的审判权不再分离,确定有罪的国家权力得到了统一的行使,集中由人民法院来行使,这样也保证了控诉和审判分离制度的科学作用的发挥。[1]同时,这一规定强调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不是犯罪人,不得将其看作为犯罪人,既包括称谓也包括待遇。当然称谓是最直观的体现,立法将在审判结束前的被追诉对象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称之为犯罪人、罪犯或者犯人。这不仅是一种称谓的变化,而且是一种观念和意识的转化。这足以说明无罪推定的司法精神与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尊重与应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33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给予了以下3种明确、具体、切实的保证:一是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自公诉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参与诉讼,这样可以在制度上保证辩护人对案件的及早监督与全程监督,从而很好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二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侯审。这样可以在实质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被赋予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涉嫌罪名及有关案情、查阅与复制案件材料、调查取证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之权利等,使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工作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实质上的法律帮助,加大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的抗辨力度,为有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3、对疑罪从无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不起诉的决定。可知控诉方对于疑案不允许控诉,反映了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精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仅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疑罪从无,而且不允许在人民检察院没有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由法院退回补充侦查,也不允许法院在证据没有疑问而仅仅是证据不足时进行补充侦查。这样规定,使控诉责任明确,使审判权的内容更加科学,最终效果仍然反映出了证据有疑时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精神。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以前相比在对无罪推定的原则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保留了许多旧规定和某些新规定仍然与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所以还不能说中国现在已经实行了无罪推定原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

      1、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追诉方没有也无须证明自己有罪或者说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与义务,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2]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即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其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沉默,而是在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由此可以得知,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要承担责任。[1]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刑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国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则司法人员肯定要收集,而且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势必会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方式来收集证据,从而快速地查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这种证据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这样往往导致刑讯逼供泛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且要求其坦白这一说在根本上与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司法精神相违背。

      2、人民法院的确立有罪权受到侵犯。

      尽管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作为基本原则强调了我国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分则的很多规定却公开违背这一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此时的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可以说也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作出了评判。[2]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确立的有且只有法院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候有罪作出合法评判相违背。

      3、没有彻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运用。[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但对于这种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应该增加“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的规定。[4]而我国立法对非法证据宽容,甚至纵容的态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侵犯被告人人权现象的大量存在,因为既然非法得来的证据没有明文规定将被排除不予采用,则使得国家公安机关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诱导、欺骗、强迫等行为来获得证据,从而从源头上提供了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可能性,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反映的给予被追诉对象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相冲突。

      三、在目前的立法基础上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我国由于过去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存在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总是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从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任意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与现代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司法的基本要求大相径庭,从而应当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上与国际司法接轨。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

      (一)、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规定于宪法之中,可见它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表述,该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强化了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的保,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的突破和重大补充,它表明新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必将加速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但仅仅做到这一点还是远远不够的,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我国在宪法中也应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5]将无罪推定宪法化,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使人们真正认识到实行无罪推定不得有马虎和背离,无罪推定的权利保障功能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强化,对推进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也会有深远的影响。

      (二)、调整刑事诉讼法中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的条款:

      1、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者认罪”这一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我国在正式加入该公约时未对该条款声明保留。可以认为我国政府实际上承认了这一条款所载的内容,即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现行刑诉法却未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这一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荏苒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进行供述,并且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展开侦查工作,则将会犯一个逻辑性的错误。[1]侦查机关可能会过分注重口供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为了获取口供而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与方式。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之后再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则是应该的,因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保持沉默,而不回答任何问题。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无罪推定中的沉默权的规定与做法,真正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使之流于形式,同时还应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故我们可以得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主动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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