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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关联公司的外延

    [ 雷力 ]——(2012-3-28) / 已阅5268次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公司已成为一种常见的企业状态,关联公司亦是公司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由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如控股、控制等紧密的联系形式,现实中往往发生关联公司与少数股东(外部股东)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故关联公司一度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标语。鉴于关联公司在现实中运作的复杂性,笔者通过展开讨论关联公司的几种主要的法律形态,以明晰其与少数股东、债权人之间相关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关联公司的内涵,而是从公司间相互关系着眼,界定关联公司的概念。根据第217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不仅仅因为国家持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关系,所以带有人身专属性的关系,就不适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是一种责任关系,法律之所以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着眼于法律关系发生后,责任承担的问题。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权这样的专属性很强的权利,荣誉权、名誉权等属于某个具体法人的权利,公司间不可能以它们为基础建立关联关系,亦不会因关联关系使各公司享有其它公司这些权利。

      从学理上论及关联公司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关联公司指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之间具有稳定、密切联系的业务或投资关系的公司。而狭义的关联公司指存在持股关系却尚未达到控制关系的公司。一般所指的关联公司即广义的关联公司。

      从其涵义上讲,关联公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资金、经营、财务等方面,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及施加重大影响能力的公司。可见,关联公司指的必须是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因而可将总公司与分公司排除在关联公司的范围之外。另外,这些公司又必须服从于公司集团的统一经济决策,因此,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间形成了对立统一的关系。而界定两个或者更多公司是否可归于关联公司之内,其标准是相互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或重大影响能力。在讨论关联公司过程中,可以发现很多与之相关的概念,如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母子公司,企业集团,跨国公司等等。而在我国目前公司法著作中,这些概念的使用不是特别清晰明朗。因而笔者试着从其涵义,即从其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方面,对关联公司的外延做一个界定。

      一、基于控制关系形成的关联公司

      此种关系又称为隶属关系,于关联关系中最为常见。控制,即一个公司基于股权或者契约、人事等方式而对另一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事项具有长期的支配性或者决定性影响。可见,基于控制关系而形成的关联公司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基于股权而形成,一类基于合同而形成。一类以人员为纽带而形成。

      (一)以股权为纽带而形成的关联公司

      在基于股权而形成的关联公司中,又因占有股权的多少,分为: 

      1.全资公司,即一个公司或其控制的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的全部资本;

      2.控股公司,即一个公司或者其控制的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50%以上的资本或者表决权股份或者表决权资本;

      3.参股公司,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并不一定持有从属公司的半数以上股份资本,如果在股份分散程度很高的公司中,往往只需占有该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即可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在我国《公司法》上称为“控股股东”。此外,法国法认为,持有股份或股票只是一种事实条件,成为控股公司还需有一种主观条件,即此公司须有是为了支配或影响发行股票或股份公司的主观意图。这一点在我国新《公司法》中无明确规定,但从关联公司的作用来看,此要件应是必不可少的。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或股票被其他企业多数持有的企业并不一定被推定从属于该企业。如在由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能有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特别规定。在股份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少数股东成立反控制和统一对抗控股股东而使其表决权受到某些限制的情形。另外,在这些关联企业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状态---相互参股,即双方企业都拥有超过对方企业1/4的股份。这种股份公司可能出现反向出资的虚设,造成只有一方是实际缴资的。所以,法律须对这种公司谨慎对待,尽量减少其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以合同为纽带而形成的关联关系

      合同控制,是指一个公司(A公司)通过合同的规定享有指挥另一公司(B公司)的权力从而形成的一种控制关系。A公司为控制公司,B公司为从属公司。法律允许公司之间以合同方式行使控制权。合同安排包括销售合同、供应合同、利润转移合同、租赁合同、管理合同、技术合同或者控制合同等,这些合同安排同时伴随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控制。但是,这种方式建立关联关系往往比较困难,如是否保持每一个参股人的财产的独立性,如何确定合同的终止条件,以及它经常产生损害竞争的结果等(参见《德国股份法》)。

      (三)以人员为纽带形成的关联关系

      这是指有着共同控股人或共同领导人的公司。此即我国新《公司法》第217条第3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一种。需要说明的是,若是公司的股东而非控股股东,亦能成为实际控制人。同时,以人与员为纽带成立的关联关系须相当谨慎,即将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肯定了一个人可以与两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这是有条件的,要经得双方单位同意,而且不得损害一方的利益。

      其实,这种因关联基础为标准对关联公司进行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一种关联关系往往不止受一种因素影响,而是各种因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由某一种因素发挥了主导作用而建立起来的,因此,不要孤立的把各因素隔离开来。

      在控制从属关系的关联公司中,还有特殊的一类,即因共同控制而形成的关联公司。两个或者多个公司受同一公司控制的,推定受同一公司控制的两个或者多个公司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因为在两个或者多个公司受同一公司控制的情况下,控制公司通过其中一个公司控制其他公司 。

      二、因重大影响关系而形成的关联公司。

      重大影响,是指一个公司(a公司)对另一公司(B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参与决策,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a公司对B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但是具有重大影响关系的,相互之间也可以以形成关联公司。这种关系又叫做平行关系。与控制关系相类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基于股权关系而形成的重大影响。

      一个公司(a公司)持有另一公司(b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虽然不足以形成母子公司关系,不能据此而拥有该公司(b公司)控制权,但是己足够依其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向该公司(b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施加重大影响,则可认为,这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

      (二)基于特殊地位产生的重大影响。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有能力对公司的决策施加重大影响。

      概括地说,重大影响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一个公司持有另一公司的股份资本达到一定比例以上,尚未达到控股地位,但是以其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足以影响另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从而形成关联公司。二是公司之间因其产品的产、供、销协议而形成一个公司与另一公司的依赖关系,使一方对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产生影响力,从而形成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大致上可以分为这样两大类,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新事物不断出现,相信关联公司亦会随之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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