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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以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为视角

    [ 杨靖 ]——(2012-3-15) / 已阅14467次


    3.扩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范围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公司股东会基于资本多数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后,反对该决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表示异议,并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赎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19]该制度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出发,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资本原则,故各国在纷纷采用该制度时,也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在各国和地区公司法中,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其中日本、韩国、美国示范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较为明确。[20]

    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情形。笔者认为回购请求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适用情形可以适当扩大,以本文第一部分所举案件为例,虽然决议事项不在法定的股份回购情形之内,但决议内容确实将对公司的发展前景、异议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若不涉及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在公司多数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压迫少数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从而得到救济。

    (二)设置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况

    公司法第43条、第44条、第104条明确了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情形。结合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中对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予以明确,即通过排除适用的方式来界定其适用范围,从而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排除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可以包括:涉及竞业禁止条款、股东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等利用持股优势,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行为等,明确规定以上情形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三)明确司法介入的程度

    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旨在尽量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达到平衡和制约,但中外公司实践表明,不论在何种法律环境下,管理层、控股股东的自治性方式,不可能解决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此时,自力救济应转为公力救济。诚如柴芬斯所分析的那样,国家干预公司事务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基于效率的理由,如不完整的信息、签订合同的成本、判断问题、消极的外部因素、集体行动等;二是基于非效率的理由,如公平、参与、社会理想、市场机制中的道德风险等。[21]

    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法官们常常面临的问题是,应如何判断该决议是公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判断,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多数股东的非法目的。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属于资本多数决范围之内的决议事项,司法介入程序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寻求突破,即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对股东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身上,由其证明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情形。例如少数股东主张多数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时,少数股东应举证证明多数股东存在滥用控制权可能性的基本证据,如多数股东设立了与公司同业的关联公司、利用经营管理便利转移公司盈利、使用或变卖公司主要财产偿还涉己债务等;在此情况下,对上述决议的作出,是否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是否基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经营目的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承担。对于上述决议的效力,司法介入程度应限于表决程序及对表决权滥用证据的审查、判断,从而避免法官的意志凌驾于公司意思自治之上。

    结语

    在股权集中和分散并存的条件下,如何权衡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保护是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如同一枚硬币有两面,市场更新速度的加快与各主体利益关联性的加强要求执法者以一种更加全面的、辩证的思维方式看问题;要求执法者更理性地分析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本文以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范围、合理适用限度为主要研究内容,力求找到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平衡点,探索相关法律制度以保障和促进二者的协调,以期更有利于贯彻立法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合理规制公司的治理结构。




    注释:
    [1]少数股东(minority shareholder)包括所持股权比例较少的小股东及股权比例在表决权中处于少数的股东。
    [2]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4辑。
    [3]同上注。
    [4]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5][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页。
    [6]余永祥:“资本民主与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载《浙江学刊》2000年第5期。
    [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7页。
    [8]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9]同注[7],第528页。在公司法理论上,存在将股东权划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分类方法。固有权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利是指可以由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剥夺的权利。但如何界定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范围,众说纷纭,且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体例中也因价值判断和政策目标的不同而有着不同外延。
    [10]孙文婧:“由本案谈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法律适用——析林毅民诉天源公司、天立公司侵害股东权案”,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8期。
    [11]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12]Frank H.Easterbrook and 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63。转引自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1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焦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72页。
    [14][日]上柳克郞:《新版注释公司法(5)》,第325页,转引自姜一春:《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15]禇红军:《能动司法与公司治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6]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指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至有害于公司利益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亦不可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起源于1897年《德国商法典》,其规定为:当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免除某股东的责任或债务时,是否批准某股东与公司间缔结的法律行为,是否对某股东提起或终止诉讼时,该股东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行使表决权。
    [17]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
    [18]《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决议,无论股东还是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1)该股东责任的解除;(2)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
    [19]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5页。
    [20]赵旭东主编:《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页。
    [21]同注[5],第135-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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