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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以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为视角

    [ 杨靖 ]——(2012-3-15) / 已阅14481次


    虽然依据民法精神,各民事主体对其拥有的权利享有处分权。但基于公司法律关系具有的多边性、涉他性特征,在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支撑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下,同时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某些股东权被深化为不可抛弃、更不可被资本多数决原则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放弃或者被剥夺,将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危及公司治理法律关系中的基本道德底线,危及公司作为法定形态的市场主体的同质性;这些权利一旦放弃或者被剥夺,不仅使股东丧失权利,还丧失了保障自身权利的基本能力。笔者结合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认为符合上述特征的股东权应包括如下几方面。

    (1)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股东可依法请求其他股东就资本瑕疵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资本的真实性除影响公司股东外,还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故股东之间就资本瑕疵问题达成某种一致的意思表示,看似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但可能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股东知情权。一方面,知情权作为基本的股东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一旦受限或者丧失,股东将失去保障其他权利所必不可少的信息;另一方面,公司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置备财务账簿、向股东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等义务,不仅便于公司精确判断自身运行情况,更是对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3)股东会召集权及出席权。在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现代公司,股东除了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外,几乎无机会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股东会就成为绝大多数股东唯一可以就公司的重大问题发表意见的场所。[10]股东的所有权利,都需要通过股东会这一场所进行表达,离开了这一平台,股东权将失去立足的基础,一旦被限制和剥夺,将彻底颠覆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

    由此,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及出席权不得为资本多数决原则限制或剥夺,亦不能因股东合意自愿放弃。

    2.股东权中重要、关键的权利

    这类权利指的是可因公司各主体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原则改变的权利——股东权中重要、关键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自愿受限与放弃,要以不损害公司利益,亦不会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为前提。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规范中符合上述特征的权利包括如下方面。

    (1)股东收益权。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是公司法明确列明的股东基本权利之一,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对上述权利作出特别安排时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不能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

    (2)股东表决权。表决权对股东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是股东最重要的共益权,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11]如美国公司法专家Easterbrook和Fischel所说:“如果说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最显著特征,那么表决权则是第二个特征”。[12]公司法第43条规定表决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像第35条一样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处的“章程”应作“设立时的原始章程”的限缩解释更为妥当。[13]若允许此规定在公司设立后被资本多数决原则作改变,就意味着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权可以被多数股东任意剥夺。

    (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如果说上述股东收益权与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话,那么囊括了上述权利的股东权的整体处分非股东同意不得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强行处分,则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股东权一经股东取得,除非公司解散、破产,或者股权转让,不能因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实践中,多数股东或控股股东往往以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要求少数股东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就此种方式,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应视为公司与股东间建立了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一旦不能达成全体一致决,对章程作以上修订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以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异议股东,但投赞成票的股东仍愿意与公司之间达成此类安排,可以另外再签署同样内容的合同。

    (二)在“合理运用股东权利”与“滥用股东权利”间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限度

    在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事务时,不可避免地可能造成对部分股东的不利。但并非多数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施的所有对少数股东不利的行为都要被认定为滥用权利的行为加以规制。笔者认为此种规则,应存在以下必要的限度:第一,若涉及到上述股东固有权利的处分时,则超出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范围;第二,如未涉及上述股东固有的权利,是由市场经济规律调节的,因利与责对应原则决定的少数股东因投入资本相对较少必然付出的控制权代价,必然承担的不利,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不受限制;第三,在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内,多数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将其非法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造成对公司或对其他股东损害的,此种情形下,多数决原则应当受到规制。

    1.滥用股东权利的判断标准

    多数股东对公司事务控制权的占有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但该控制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就应予以规制。公司法第20条中“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提供了一个股东行使权利的下限,它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依章程的规定排除适用。此规定在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维护与少数股东权保护的问题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资本多数决被“滥用”:(1)给少数股东造成的不利确实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需作出的牺牲;(2)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均因此而蒙受不利,且此种不利与持股比例成正比;(3)在实现股东会决议目的的诸种可选手段中,选择了给少数股东造成不利程度最低的一种手段。反过来说,一旦决议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比如极其不公正条件下的合并、主营业务转让、企业结合合同的承认决议;赋予公司职员巨额的不正当报酬的决议等。[14]

    2.司法介入的程度

    如上文所述,股东会作为绝大多数股东唯一可以就公司的重大问题发表意见的场所,其反映出的股东会决议即是股东权利的表达和行使的依据。在少数股东因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决议提起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股东利益之诉时,对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的判断就反映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中。

    如何把握司法介入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程度,在实务界也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决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如公司资本维持、股东有限责任等强行性法律规范,就应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仅对股东会决议作程序性审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会决议关乎股东权利的行使,应作实质性审查,不仅要审查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更要审查决议内容是否会导致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实质性受损的情形。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当公司诉讼涉及到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时,还是应以维护公司营利最大化及其可持续性、健康发展为前提,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比对上述判断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否被滥用的三个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理清纠纷根源,防止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四、解决的路径——探索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并重的法律架构

    公司意思自治追求以效率标准配置资源,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而司法介入,对公司运行进行国家强制力干预,旨在追求社会公平的实现,解决公司自治过程中衍生的非公正、非平等现象,[15]让公司自治有更大的发挥空间。笔者以我国立法精神与审判实践为基础,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范为突破,加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规范,以矫正资本多数决异化,合理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一)合理划分与行使股东权利

    1.明确区分公司股东重大权益类别以明确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权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利范围

    诚然,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本文第3部分对股东权利进行的区分,更倾向于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探讨,是对司法实践映射问题的一种思考,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法官对于同样的案情亦有不同的见解,为统一裁判尺度,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可以在对整个公司法中股东权保护的框架作出全面分析后,对股东的重大权益进行明确划分,重点明确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进行的看似意思自治加以处分的权利类别。

    2.扩大表决回避权范围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6条增加了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16]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笔者认为,可适当扩大表决回避权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难以全面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17]规定“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就不得加入表决,从而作了一个比较宽泛、范围比较大的限定;而《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第34号[18]对于表决权回避范围也逐条进行了列明。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可增加列明股东会就特定事项,如涉及重大关联交易、公司商号、公司主营项目、重大财产的处置等可能损害公司未来发展或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事项进行表决时,明确规定作为该表决事项受益方的股东以及其他与该表决事项具有关联关系、利益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这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多数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不合法的意志转变为公司意志,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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