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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以车辆商业险为视角

    [ 俞巍 ]——(2012-3-7) / 已阅13492次


    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并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车损险中与代位求偿权有关的条款仅规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要求被保险人配合保险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合同中却未约定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根据车辆的保险价值赔偿全部损失。在合同的整体表述上存在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也由此造成对代位求偿权条款的不同理解。

    上述问题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对车损险中保险人应赔偿金额存在认定难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财产险的一般赔偿方式,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那么,车损险中的“赔偿金额”是指通过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计算出的金额,还是既包括根据被保险人过错责任支付的金额也包括应由第三人赔偿的金额?换句话说,是应由被保险人直接承担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风险,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向第三人追偿的风险?应赔偿金额表述的含糊性是代位求偿权条款被架空的根本性原因。

    四、路径选择:车辆商业险的制度完善及司法判断

    (一)行政监管之维

    对受理的车险投诉进行定期分析,编制车辆商业险的专项报告,预测车险市场的运行状况。在此基础上,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指导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就车险限责条款问题进行调研;加强保险市场调控,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针对车辆保险中因限责条款出现较为集中的问题,应向保险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提请消费者注意保险合同相关条款,避免产生误解。

    (二)行业自律之维

    1.完善车辆商业险限责条款。行业协会应组织保险公司梳理车险条款中涉及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全面比照新保险法,修订现行车险合同,明确解释限责条款中专有名词的概念、内容;增进与相关行业的交流与合作,协调相关单位研究制定涉及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或保险理赔等专业领域的行业标准。

    2.明确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强化并统一限责条款的提示方式,完善投保人的签名认可程序,提高消费者的注意度;根据限责条款的不同属性分别确定保险人进一步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

    (三)保险消费者之维

    保险消费者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保险消费者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所作的提示与说明,了解车险合同内容、明确自身的保险权利义务;因个人疏忽造成误解的,消费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保险消费者应增强法律观念、风险意识。保险产品与普通商品是有所差异的,保险消费者应主动提高自身对保险的认知程度,具备一定的保险常识,减少对保险理赔的错误认识。

    (四)司法之维

    1.判断基石:尊重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但也区别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其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远远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直接将公共利益包含在内。[10]根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有三类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依法实行强制保险;新开发的人寿保险。其中,与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的保险即属于第一种类型,尤其是其中的三者险,其作为责任险着眼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及时有效的保护,使其分散风险和经济补偿的职能充分发挥,关系到社会稳定。因此,在认定保险合同效力时,应采取利益平衡导向型的思路来审视合同条款。

    此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经过保监会审核或备案,对高度专业化的金融监管行为,司法不宜过度涉入,法院应在尊重行政监管对保险产品结构风险合法性认定的基础上,从法律角度审慎衡量二者的权利义务,以维持市场稳定,维护金融自由。

    2.适当倾斜性保护保险消费者

    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不仅是保险业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11]司法审判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应毫无疑问地贯彻这一原则,在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于模糊性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判断。例如,相较缺乏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而言,对于保险人行使某项义务,更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那么从保险需求的“功能视角”来看,即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项义务。




    注释:
    [1]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4期。
    [2]马宁:“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与标准——基于我国司法实务的考察”,载《福建法学》2010年第1期。
    [3]本文中对《保险法》未加说明的,均指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
    [4]肖和保:《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
    [5]保险竞合的概念来自于英美法国家,是指基于不同种类保险对同一保险标的物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都对同一人有保险给付的义务,可按比例赔偿。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6]王晓雁:“5到10年内‘金融消费者’有望成为法律概念”,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15日。
    [7]“公地悲剧”系经济学概念,指多个经济单位乃至整个社会共同占有某一稀缺的公共资源,个体可从公共资源的利用中获得收益,但却不必支付相应的成本,由此导致每个理性经济人都有足够的动力无限适用相对稀缺的公共资源,损害公共资源获取个人好处,最终使整个社会蒙受损失。参见许莉:《非对称信息与保险交易行为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页。
    [8]韩薇:“浅议格式条款制定人义务”,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7月,第690页。
    [9]沈晖、时敏:《保险经营中告知义务——判例·问题·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
    [10]刘振:“关于保险条款性质的重新界定及传统审判思维的相应调整——沿着与‘格式条款说’不同的思路展开”,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第109页。
    [11]“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风险调整结构促进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吴定富主席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8年12月27日),载中国保监会网页。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59/i91945.htm,2011年3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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