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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以车辆商业险为视角

    [ 俞巍 ]——(2012-3-7) / 已阅13493次


    2.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属于一般保险责任范围的限责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的款项。投保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途径,但其前提为投保人可以证明将因该限责条款而不投保。在此情形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与《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同,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4]

    3.适当调整限责范围。对于投保人未选择解除合同的,归类于一般保险责任范围的限责条款应为有效,应遵照履行。但是确实存在限责条款含义不清或者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解释的,应依据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则,对限责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此外,对于未尽基本提示义务的一般限责条款,确实影响投保人利益的,基于公平原则同样应调整限责范围。

    (三)具有争议的保险限责条款之解释分歧

    1.关于代位求偿权条款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的处理问题

    观点一,两个条款分别独立生效。车损险中代位求偿权条款一般约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是保险人可以享有的一项权利,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全额赔偿的义务。因此代位求偿权条款不影响比例赔偿条款的适用。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分析,对于大多数自用车,同时投保车损险与三者险的情况较为普遍,被保险人有相对便利的途径从另一方保险公司处获得三者险的赔偿,即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对于互碰车损的情况,一般而言,一方车损既有己方的车损险同时也有对方的三者险共同予以保障,符合保险竞合[5]的规定。在保险竞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对损失进行比例分摊应属合理。

    观点二,两个条款相互矛盾,按比例赔偿条款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权,应认定为无效。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法定的权利,那么相应的被保险人应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然而,按比例赔偿条款无疑限制了被保险人全额从保险人处获赔的权利。对于这两个条款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应归制定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比例赔偿条款无效,应全额向被保险人赔偿。

    观点三,两个条款有效,并且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赔体系。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仅限于因被保险人过错产生的车损。因此,是否能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的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被保险人。对于车损险中既包括代位求偿权条款,也包括按比例赔偿条款的,应综合分析两项条款,不可轻易认定两者存在矛盾或割裂地看待两者。按比例赔偿条款应理解为是对保险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所应支付的金额。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中应包括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支付损失后享有代位求偿权。

    2.关于医疗费用理赔范围的争议

    观点一,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即区分公费与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仅对公费部分予以理赔。该观点系基于此为合同的明确约定,只要从合同形式上审查,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就应按约履行。同时鉴于现实中存在部分医疗机构随意大开处方药、保健药的现象,确有必要限制对非医保费用的理赔。

    观点二,医疗费为抢救受害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该观点往往以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依据提出,并结合公平原则,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赔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观点三,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的理由与本争议中观点一的理由相同。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是基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过低而且存在一定的弹性,并非泾渭分明。例如药品界定不清、新药尚未明确使用范围,每年的医保药都在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是救治必须费用应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尤其对于国产药品、医疗器械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其分类与公费、自费的划分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应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三、折射:车辆商业险的实践缺憾

    (一)未形成统一的车辆商业保险价值理念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理念的提出让理论界、实务界趋之若鹜。尤其在后全球金融危机时期,“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更加深入人心。的确,给予金融交易中自然人以消费者地位和相应保护,可以提高普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确保金融交易维持良好秩序。我国也已将其作为在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相关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自然人、个人的统称。[6]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的金融机构之一,公正的天平应向金融消费者倾斜,加重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

    但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到保护消费者的限度问题。如若天平过分倾斜,反而可能矫枉过正,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影响金融业的正常发展。以本文涉及的车辆商业保险为例,三者险与车损险是以全体被保险人为整体对象,根据大数法则分散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商业保险,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进行适当划分,限定保险公司承担其中部分的损失是合理的,是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例如,关于医疗费用赔付条款,规定按医保范围标准核定赔偿额,就是对不合理费用的合理限制。若一味地保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都用于填补已经发生事故被保险人的损失,那么,这将会间接地损害其他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车险业的“公地悲剧”。[7]

    如何较为公正地平衡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在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这也正是车辆商业险中同案不同判的根源性问题。

    (二)保险人限责条款的定性缺位

    在上述争议中,无论是对履行说明义务的质疑还是对条款解释的争议,实质上都源于对限责条款性质认定的困惑。

    1.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对限责条款没有作出过明确定义,《保险法》则是未出现限责条款的概念,限责条款的范围和属性处于法律规定不明的状态。此外,相关法律之间也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上对比分析,难以推论出保险法上的免除责任包含合同法上的免责与限责两种情况。但是,从旧《保险法》第18条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到新《保险法》第17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表述变化,难免又让人揣测立法者的用意在于扩大保险法免责条款的范围。法律规定的不协调性,为限责条款的法律适用设置了障碍。

    2.保险实务界未形成统一做法。保险合同一般将限责条款根据内容分散于合同的各个部分,未单独成章,也未规定于“责任免除”项下。总体而言,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限责条款难以有一个整体全面的了解。

    3.理论界界定含糊。学者们大多将限责条款归类于免责条款中,认为限责条款即部分免责条款,是指限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责任范围或者缩小其责任程度的条款。[8]然而,实质上,免责条款与保险范围条款都是对保险人义务所进行的限定,理论界对于如何区分两者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层面标准,仅是根据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事项等的约定归纳免责条款的性质。从这个角度分析,在未明确区分条款性质的前提下,仅根据限责条款系对责任作出的部分限制,就认为其具有免责条款性质,缺乏理论依据。参考国外实践,英国虽将限责条款归入免责条款,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对于完全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实行区别对待,对限责条款的解释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方式。[9]鉴于上述国外司法对限责条款的认识转变,我国理论界应重新审视限责条款的性质并作出综合判断,减少司法层面的不统一。

    (三)限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标准模糊

    说明义务完全履行的判断标准存在认定困难,一方面是由于限责条款定性的含糊性导致,另一方面保险法在说明义务的规定上也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均须履行说明义务,并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限责条款不论其法律性质如何定义,至少应履行一般说明义务。但是,保险法对何为一般说明义务及其应包括的具体程序和步骤均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难以对限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最低履行标准作出衡量。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保险公司对限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理解产生分歧,表现在保险合同中即为,有的保险公司将此类条款作为与被保险人有重要利害关系的条款处理,用加黑加粗字体作突出醒目地提示;有的则只将其以普通字体出现。由于文字字体格式等系最直观的说明方式,因此纠纷中常因此产生争议。

    (四)车损险中代位求偿权条款欠缺可实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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