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维建 ]——(2012-1-12) / 已阅7981次
[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山西省等12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试行执行监督工作。
[2]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印发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其中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3]汤维建:民诉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检察日报,2011-5-23。
[4]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这样一来,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了,继而申请抗诉就基本上无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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