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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

    [ 王欣新 ]——(2011-12-29) / 已阅41703次

    (二)合并破产重整的法院管辖

    我国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通常认为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并破产重整涉及的管辖问题主要缘于关联企业的数量众多和地理位置不同,从而出现在跨多个法院管辖地域进行多个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时应由何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现争议又如何解决等问题。出于对合理性以及审理效率和审理负荷等方面的考虑,笔者对管辖问题的处理有以下思路。

    1.“利益中心说”: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

    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和负债,是其利益重心,并处于关联企业决策控制的最高端,对于整个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掌握得较为清楚,由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案件,便于确保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程序经济。这一管辖原则既适用于直接申请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情形,也适用于多个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转为合并破产重整程序之情形。判断关联企业的核心企业,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财产集中程度和控制从属关系为考量因素,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来说,企业集团中的控制企业即集团公司往往是核心企业,但有时控制企业是无经营资产、仅从事股权控制和资本运作的纯粹控股公司,也不一定是财产意义上的核心。如果大多数资产和大多数债权人在一个远离核心企业的地点,为减轻债权人的负担,提高法院的审理效率,选择其为管辖地可能更为适宜。

    2.“先入为主”:未申请破产之关联企业进入合并破产重整的管辖

    当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再申请将其他未破产企业纳入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时,基于效率原则和管辖恒定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包括恶意规避其他法院管辖、确实不利合并重整进行等),一般应由已经受理该破产程序的法院统一管辖,不宜再向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移送。

    3.跨地域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请示协调机制:出现管辖分歧情形的处理

    在跨省区的大型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时,往往易出现多家法院对管辖权的争执,可能发生地方保护主义,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还可能因异地调查、执行等工作得不到良好配合而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和经济,因此,必须建立跨地域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请示协调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不同法院对跨地域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管辖产生分歧的,则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

    (三)法院对实体合并的裁定程序

    进入实体合并程序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定,但法院对合并破产或重整的决定最好要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以由管理人提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如特毅系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就是由管理人在征得21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将实体合并方案分别提请三家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并通过,故合并后未引发债权人的不满,保证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关于参与表决之债权人的范围,澳大利亚2007年公司法修正案(破产)规定,“一项合并动议的通过,需要集团每个成员的债权人分别表决。表决不仅需要参加表决的债权额和债权人人数符合一定条件,而且要求每个成员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同意。”该规定将每个破产成员企业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作为实质合并的必要条件,但这种做法对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或重整可能限制过严,在我国实施会有一定的难度。从整体而言,实质合并是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时,必定会引起资产较多、债务较少、清偿率相对较高的某些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不满,该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在表决中很可能会反对合并。如果要求所有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都通过才能裁定合并,可能会因个别企业债权人会议的反对而使合并破产或重整无法进行。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多数(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和法院的审查意见相结合,以法院的判断作为主要和最终裁量依据,而不能绝对化的要求以全体成员企业的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作为先决条件,即使有个别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能通过,法院仍可以依职权裁定合并破产或重整。

    法院作出强制性实质合并裁定,不仅具有合理性基础,而且也是有其合法性基础的。如前所述,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各个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实际上已经构成一个无法分割的法律责任主体。某一关联企业表面上资产较多、债务较少从而清偿率相对较高,是因为财产与其他企业的混同或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资产划拨等形成。如果在分别破产或重整程序中,其他企业本应当通过取回权、撤销权、财产追回权等法律手段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从而使该企业较高的清偿率与其他关联企业趋于相同。通过法院强制裁定实质合并可以省去上述高成本的资产区分法律程序,对所有债权人包括该企业的债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合并破产或重整对债权人的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其被不当适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有异议权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破产法平衡兼顾、维护稳定的内在要求。即使各企业债权人会议对合并决议表决通过,个别债权人仍可以对合并决议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并会产生不利于异议债权人的严重后果,或者与集团债权人整体利益相悖的,有权决定不予合并或终止合并程序,或者适当调整合并方案。另外,为保护债权人在表决时拥有充分的知情权,法院和管理人应当充分配合,合理计算出合并前各家企业及合并后整体的清偿率,以及不进行合并可能对各家企业资产进行法律调整的预期和对清偿率的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制度和后果向债权人做好释明工作,保证其的判断。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如果有一家企业先行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管理人应当继续被指定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的管理人。管理人明确表示不接受指定时,法院可依法另行指定管理人。此种处理有助于管理事务的统一进行和节约社会资源,同时还可避免管理人的恶性竞争,确保管理人市场的健康发展[1](P.82-85)。如果是申请人直接申请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或重整、尚未指定管理人,则由受理法院在受理合并破产或重整申请时按照正常程序指定管理人即可。(注:也可以指定多名管理人,如前文所述纵横集团破产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在作出合并重整裁定的同时指定了大公、震天、越光三家律师事务所分别为“1+5”公司的管理人。)如果关联企业中已有多家成员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已指定多个管理人,可以采取由原已经指定的各管理人共同作为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的管理人,并由法院决定其负责人以及管理事务分工的方法解决。除非原管理人提出辞任,一般不宜采取保留一名管理人,解聘其余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以避免出现矛盾,增加管理事务交接上的成本,甚至导致管理人因可能失去职务而对提出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申请采取消极、对抗的态度。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重整最显著的后果在于消灭了所有关联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公司人格的混合或丧失会导致纳入合并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和担保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等都归于消灭,从理论上讲,这实际上构成了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债权和债务的相互抵销,并且排除了集团公司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注:See Philip R Wood: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Sweet&Maxwell,London,p.170(1995).)

    此外,实质合并规则在适用和完善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变形,即视为合并和部分合并。视为合并(deemed consolidation),顾名思义是指不存在对关联企业实体真正的合并,即各个子公司组织上仍然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看待,但产生实质合并的一些法律后果,如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和担保被消除等。视为合并制度被广泛应用于美国的破产重整中,重整后的关联企业仍可保持其在破产前的组织结构。部分合并(partial consolidation)则是指虽然条件符合实体合并的适用标准,但合并范围并不及于关联企业的所有资产。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并不是必须毫无例外地将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在美国,从1935年至1942年间的许多判例认为“实质合并”既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注:See Christopher K.Grierson:Shareholder Liability,Consolidation and Pooling,in Current Issue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d Reorganization,edited by E.Bruce Leonard and Christopher W.Basant,Grahanm&Trotman,London,p.300(1994).)这里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某一债权人证明其对某一公司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或基于对某一公司的资信状况的信赖而与之交易时,则实质合并对该部分债权和财产不予适用,对其余部分的债权与财产仍须适用,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担保债权人以及职工债权等优先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因合并使担保权或优先权不当的扩展到其他财产上,损害其他债权人, , 的利益;另一种是某些未与关联企业混同的特定资产毫无疑问属于成员企业时,合并可能只及于资产的混合部分。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尚未出现这样的案例,但其中的合理原则值得注意。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法人资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在适用其他法律制度无法公平、有序地保障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无法有效地挽救债务人企业时,应当根据实质合并原则进行合并破产重整。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应当进行合并破产重整时,应综合考虑各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程度、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各企业资产分离的难度等情况。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有权提出合并破产重整的申请;管理人也可以提出合并破产重整的申请,而且在我国通常情况下应是提出合并破产重整的主要申请人;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合并破产重整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合并破产重整的裁定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等方式征求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意见,不应忽视债权人的意见表达权,要做好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说明、解释与协调工作。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模式上,以先启动各个关联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然后再予以合并的方式更为规范,也与现行立法更为契合。对关联企业适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后,各关联公司间的资产合并,债务和担保关系等归于消灭,从而纠正关联企业间的欺诈性财产权益转让等不正当交易,从而达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质公平的实现、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目的。




    注释: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
    [2]邢立新:《最新企业破产实例与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彭插三:“论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规则”,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2期。
    [4]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王明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及其实现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张小炜,尹正友:《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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