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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

    [ 孙启亮 ]——(2011-12-29) / 已阅13369次


      (二)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上,参照国外立法例,一般以列举方式或概括的限定条件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以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对此,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同时,还要考虑到一些案件的特殊性,因为某些案件尽管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属于特别严重情形,但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质,也可以规定对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例如利用通讯技术进行的犯罪、在公开场合进行的犯罪、难以取证的犯罪等。[4]

      (三)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并非性质严重案件的侦查活动就一定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否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倘若经由常规的法定侦查措施便可以实现侦查目的,就不应当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必要原则在技术侦查措施适用问题上的落实和要求。因此,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应有两个标准:措施必要和合理怀疑。技术侦查措施必要标准是指:只有在使用常规法定侦查措施无法达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有效控制犯罪目的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合理怀疑标准是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对确定的侦查相对人已经有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措施指向的对象只能是高度嫌疑人、被指控人以及有证据证明与被指控人存在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严禁对无关联的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措施。[5]

      (四)制定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1.申请。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公民的通讯自由、隐私权等基本人权,其适用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因而首先必须由具有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权的检察院侦查部门提出申请。

      2.批准。《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应由检察机关审批为宜,同时,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权制约的情况,应由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负责审批。侦查监督部门对移送批准监听通讯、秘密拍照、录音、录像、获取计算机网络信息或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和诱惑侦查的,应当立即予以审查,并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延长至48小时。

      3.期限。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因此,一方面,国家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应赋予侦查机关监听通讯等技术侦查措施;另一方面,由于监听通讯等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侵犯适用对象宪法权利的极大可能性,因而不能无限期地对公民进行技术侦查,而应当合理科学地限定技术侦查期限。

      4.证据力。在我国,根据有关规定,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在法庭上出示,[6]而只能作为侦查取证的线索,在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常规侦查措施将其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个层面上看,法律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依然具有调整功能。

      (五)技术侦查中的人权保护和救济

      一项制度只有同时具备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才有可能保护人权。笔者认为,技术侦查制度中的救济措施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技术侦查结束后,应当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使其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二是保密、封存并及时销毁。保密是技术侦查必须的条件,也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和程序,只有如此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相关人员的永生权利和安全。技术侦查获取的结论也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地封存并做好保密措施,而绝不能随意泄露,这样才可以保证当事人的人权。同时,对那些不再需要的材料进行销毁。对销毁也应有程序规范和监督措施。




    注释:
    [1]参见章其彦:《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探讨》,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8期。
    [2]参见翦改言:《侦查职务犯罪亟需技术侦查措施》,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22日第3版。
    [3]参见李建国:《技术侦查在查办职务犯罪中的适用和立法完善》,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提交。
    [4]参见林书立:《技术侦查:立法授权与司法控制并举》,载《检察日报》2006年11月24日第3版。
    [5]参见李建国:《技术侦查在查办职务犯罪中的适用和立法完善》,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提交。
    [6]1998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或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第263条第2款规定:“……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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