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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

    [ 王福华 ]——(2011-12-29) / 已阅10247次


      从发动诉讼的理论层面分析,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发动诉讼方面则面临着程序资源短缺的困难,它们由于对所谓的公益案件不具备诉之利益,不与那些受到损害而法律保护的权利相关联,使它们在发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遇到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1、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缺乏程序法方面的依据,因而其起诉的正当性值得斟酌。由于没有程序规则可循,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后的程序运作中必然带来很大的随意性。仅以起诉环节为例,从理论上讲检察院必须与公益案件中争议的法律关系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检察机关与公益案件没有这种关系,就没有诉讼实施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求得法院的判决。然而在实践中,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考量,检察机关无论如何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为检察院与所谓的公益案件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原告的资格。

      2、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不足以支撑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理性。依照传统的诉权理论,诉权与实体权利紧密相联,享有诉权的人,必须为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现代民事诉讼中,虽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一定的领域出现了分离的趋势,但这同样不能成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依据。即便是支持诉权分离理论的诉讼信托制度也不足以肯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因为诉讼信托的运作前提是起诉人有实体法的授权,它是一种法定诉权。

      检察机关起诉的正当性取决于检察机关对于处于受到侵害状态中的公益负有什么样的职责,或者说,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如何?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由政府而不是检察院代表全民统一行使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国有资产的管理人首先应当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本文开篇所列案例中,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惟有如此,才符合现代社会管理职、权、责相统一的原则。

      三、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与诉讼角色间的结构性失衡

      很多人寄希望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时既要尽到维护社会公益的职责,又不至于在这一过程中破坏民事诉讼中诉讼权能之间的平衡结构。然而,这样的理想状态能够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现吗?

      (一)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影响

      国家没有义务设立一个专门机关来为当事人包打官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靠自己的诉讼来维护。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摆上自身的地位则极易卷入到当事人相互对抗的民事诉讼之中,使对方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帮助一方与自己打官司,这就会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8]而且,由于检察机关对自身角色的错误领悟,极可能破坏民事诉讼的“武装平等原则”。

      首先,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易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兼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就决定了其享有一般原告所不享有的一些诉讼权利,如检查权、调卷权、否决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9]再如查阅全部材料,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等权利,而被告方就不可能完全享有这些权利。[10]由于身兼法律监督者和诉讼的发动者的双重身份,检察机关又是有组织、有国家财力保证的机构,必然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占尽优势,甚至享有某些诉讼特权。而对方当事人因被诉侵害国有资产而常常承受着巨大的舆论负担;而且在诉讼中被告缺乏与检察机关相对抗的基本手段,他们远离法院,不可能像检察机关那样轻而易举地获取证据,更不可能到审判委员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这样,“平等武装”的原则自然而然地被破坏掉了。

      其次,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后果,可能为实体意义上的原告所不接受,如法院判决驳回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给付的财产数额过少而可能使真正的原告感到不满等等。这样就会给法院主持诉讼造成很多困难和混乱,如真正的原告可否再次起诉?如果可以由真正的原告起诉势必构成“一事两诉”与法理不通;如果不可以则与权利救济的初衷相违背。此外,我们不能指望检察机关提起的所有的民事诉讼都能够胜诉,如果法院判决检察机关代表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或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而确有理由的话,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

      (二)法检关系与民事诉讼平衡结构的维护

      就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法检两机关在事实上形成的司法共同体格局和过于亲近的工作关系,易使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或易使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在诉讼完结以前,完全撇开双方是否“有理”,任何一方在裁判之前所主张的权利都是“拟制”性的,如果法官受到诸如“公益案件”的误导就会犯先入为主的错误。但事实是:由于人们对于触犯公共利益行为的普遍憎恨情绪,法官也会时常出于同情公众而附和它,还可能因检察机关身兼诉讼当事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使得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更易获得法院的认同,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法院往往更“重视”、“谨慎”。因此,检察机关以现在的身份起诉于诉讼公正的价值的实现弊大于利。即便是在西方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也不像某些人想象的那样随便地提起所谓的公益案件。在那里,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是犯忌的,只有对那些涉及公益和对特殊权利人予以保护的案件,他们才会谨慎地作出起诉的决定。

      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混淆了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与国家干预诉讼权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产生、加剧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角色与作为社会公益代表的角色多重性之间的矛盾;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所引发的角色模糊不清和不稳定性都制约了它在民事诉讼中的作为;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制中长久以来形成的特殊地位与民事诉讼的特有结构也是格格不入的。民事诉讼特有的规律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对检察权重新定位,在检察监督和介入民事诉讼两者之间作出权衡和选择,或者保留检察监督权,仍然主检察机关行使抗诉的权利;或者去除检察监督权,自然而然地突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立法重新定位前,检察院以起诉或参诉方式介入诉讼的试验应当缓行。




    注释:
    [1]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311页。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年第2期;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10期。
    [3]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4]佟志强:《民事公诉问题之我见》,《上海检察调研》2002年第3期。
    [5]M.安德列耶娃:《西方现代社会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170页。
    [6]李祖军、田毅平:《民事诉讼目的论纲》,《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7]张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有限当事人处分主义》,《法学评论》1992年。
    [8]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年版,第496页。
    [9]宋长春:《完善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思考》,《上海检察调研》2001年第8期。
    [10]孙谦:《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79—198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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