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守文 ]——(2011-12-22) / 已阅16980次
收益分配权,往往被简称为收益权或分配权,是相关主体依据一定的权利或权力而享有的取得收益的权利,是需要特别提出和关注的重要范畴。收益分配权作为直接影响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对个人而言,它关系到个人的基本人权;对企业而言,它关系到企业的持续经营;对第三部门而言,它关系到非营利状态下的组织存续;对国家而言,它关系到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和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因此,在整个分配系统中,不同主体都要享有收益分配权。并且,收益分配权的配置,直接影响分配结构的合理性,影响分配的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
在现实生活中,国民基于其劳动力产权以及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权利,依法享有收益分配权,而国家则基于其征税权、收费权、所有权等各种权力和权利,依法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此形成了国家与国民收益分配权的“二元结构”。但是,无论是国家与国民之间,还是国民相互之间,其收益分配权并非同质,不能等量齐观。各类主体收益分配权配置的非均衡性,直接导致其分配能力和分配结果的差异,从而在事实上造成了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分配结构失衡等诸多问题。要解决上述分配问题,就必须优化分配结构,在法律上改变相关主体的收益分配权配置,使收益分配权体系更加合理。
例如,从分配差距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强调竞争,追求效率,就必须承认合理的分配差距,这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但与此同时,分配差距也必须适度和合理,否则,如果分配差距过大,就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由于我国农民、产业工人收入普遍偏低,不同人群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基尼系数持续走高,[13]内需不足非常突出。尽管政府多年来运用多种手段力图拉动内需,但仍未能治本。为此,在2008年经济危机发生后,面对外需骤降、出口不畅等问题,我国并行巨额投资、结构减税、家电下乡等诸多举措,试图拓展国内市场,特别是农村市场;同时,为了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提高居民消费能力,还确立了“调低、扩中、限高”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框架,强调在法律上改变现行的收益分配权配置,不断增加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真正实现共同富裕。
又如,从分配公平的角度看,分配不公的问题也需通过改变收益分配权的配置来解决。在任何国家,尊重劳动、公平分配、各得其所,[14]是极其重要的导向,如果由于垄断、资源禀赋以及其他非市场因素的存在,形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分配差距,且该差距与个人的勤奋努力、辛劳付出没有直接关联,就会形成严重的分配不公。因此,必须对相关行业、地区的相关主体的收益分配权进行公平配置。由于初次分配是按照一般的市场原理、市场原则进行,对于公平价值体现不够,极易形成分配不公。因此,国家强调在初次分配中也要体现公平。我国政府已认识到“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因此,在2007年10月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要更加注重公平”,强调要“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
再如,从分配体系的角度看,如果以“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为理想标尺,[15]则当前分配体系的总体格局存在严重结构失衡:政府财政收入增速多年持续过快,而居民收入增速多年持续过慢;同时,居民的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占比持续下降。上述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不仅无助于私人经济的发展,也会影响公共经济的持续,因而对失衡的分配结构必须予以特别法律调整,以形成更为合理的收益分配权体系。
总之,无论是上述分配差距过大或分配不公问题的解决,抑或失衡的分配结构的调整,都需要对既有的收益分配权配置进行变更,都需要相关制度的综合协调;而针对上述各类问题,财税法的调整都可以发挥突出作用,它可以影响不同类型收益分配权的“权重”变化,并对不同主体的收益分配结果作出调整。对于各类收益分配权的“权重”问题,以往经济学界是从价值、贡献的角度予以关注,但法学界的研究总体上还较为欠缺。此类权利与利益的对应及其量化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此外,研究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不仅需要揭示分配结构与财税法之间的上述关联,还需要在更为广阔的法律体系中把握各类法律调整对分配结构的影响,这有助于发现财税法调整与其他法律调整之间的关联,以及财税法调整的特殊性,说明财税法与其他法律协调互补、综合调整的必要性。
三、分配结构的多元法律调整与财税法调整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要求分配结构的调整必须对相应的分配制度进行变革,并且,改变法律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是关键所在,为此,下面将结合各类分配制度,探讨分配结构的多元法律调整,以及财税法调整的特殊性问题。
考虑到分配结构的划分是多种多样的,且通常在分配方面人们非常关注初次分配和再分配(有时也会关注“第三次分配”[16]),下面着重结合两次分配所形成的分配结构,分别说明宪法和民商法等传统法对初次分配的重要影响,以及经济法和社会法等现代法对再分配的重要功用,并在此基础上,探讨财税法调整发挥作用的空间和特殊性。
(一)初次分配与分配结构的传统法调整
鉴于分配制度极其重要,我国《宪法》第6条专门规定基本的分配原则和分配制度为“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与此相对应,还规定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由于所有制形式和产品分配方式都是生产关系的重要内容,因而两者曾在一定时期(特别是“82宪法”出台后的一段时期)有相对较强的对应性和一致性。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与“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的对应性正逐渐减弱,“按要素分配”在多种分配方式中所占的比重逐渐提高,使得“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更主要的是体现在参与分配的人数上,而未必是分配数额上,并带来了多种所有制经济与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情况下的分配差距不断扩大的问题。
依据我国宪法有关分配方式的上述规定,在初次分配领域形成了一个重要的“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结构。我国自2007年10月以来,重申“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强调“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从而使“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的分配结构更加明晰。其中,对“按劳分配”中的“劳”究竟是指劳动、劳动量、劳动成果还是劳动力产权,人们还有歧见。[17]而对“按要素分配”中的各类要素,人们通常较为关注的则是资本、资源、技术、管理等,这些要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都很重要。从经济学角度看,上述要素在生产经营中的贡献不同,其市场价值或获取收入的“权重”各异,从而形成了收入分配的差距。近些年来,恰恰是对“按要素分配”的强调,以及资本等要素拥有者获取收入能力的提高,导致了分配差异,扩大了分配差距,加剧了分配不公。主体差异、空间差异和时间差异是影响分配差异形成的重要因素,分配差异和分配不公会带来结构风险,需要财税法的有效规制。[18]要全面研究劳动力等要素价值在分配上的权重或占比问题,不仅需要经济分析,也需要法学探讨。
从法学视角看,上述的按劳分配,直接涉及劳动权或劳动力产权,而按要素分配,则涉及相关主体的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系列权利,进而涉及投资权等权利。上述各类权利都蕴含着主体的收益分配权,或者说,收益分配权本来就是各类主体相关产权的重要“权能”。各类收益,无论是工薪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无论是经营所得还是股息、利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19]都要以收益分配权为依据。
上述权利在初次分配中具有重要意义。无论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还是在各类具体权利之间,其“力”与“利”并不均衡,同时,“权”与“益”亦非同一。各类权利因性质不同而收益各异,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分配差距和分配公平。可见,对于各类权利的收益分配权能的差别,需要高度重视和深入研究。
以上主要基于宪法规定,对重要的“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结构进行了简要的法律解析,从中不难发现,这一分配结构对应于一系列重要权利,并由此形成重要的权利结构。由于不同主体的权利性质、收益能力各异,在劳动要素与资本要素之间、劳动权与投资权之间会形成一定的紧张关系,并可能导致影响收益分配和分配差距的“劳资”矛盾,对此需要展开专门研究。
宪法所确立的各类主体的收益分配权,与基本人权的保障直接相关,应当在人权理论、宪政理论方面加强研究。同时,收益分配权的具体实现,与各类主体所拥有的具体产权存在关联。鉴于劳动力产权与资本、土地、知识等要素产权之间存在差别,且受不同法律的保护,因此,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协调也与各类法律之间的协调直接相关。
通常,劳动法、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诸法(它们大都属于传统的民商法规范),会对上述各类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并成为初次分配制度的重要渊源。加强上述诸法在收益分配权方面的协调,对于解决分配问题极为重要。
总之,从法律角度看,分配结构就是由各类主体享有的收益分配权构成的权利结构,这些收益分配权基于劳动力产权以及资本等要素产权而产生,体现于宪法和相关的具体分配制度之中。从总体上说,在初次分配中所涉及的各类产权,以及相关的收益分配权,主要由宪法和民商法等传统法加以确立和保护。
(二)再分配与分配结构的现代法调整
初次分配着重关注各类要素在市场上的贡献,更加重视效率,对于公平的强调不够,因而难以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等问题。为了使整个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更趋合理,在承认适度差距的同时,国家必须注意防止两极分化,实行二次调节的分配制度,即再分配制度。
初次分配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再分配则是在初次分配的基础上,由国家主导的第二次分配,[20]是对初次分配的一种结构调整,它力图使分配更加合理、更趋公平,以减缓或防止初次分配可能存在的严重的分配不均、不公和失衡等问题。在再分配过程中,不仅涉及企业或居民之间的分配结构,还涉及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分配结构,对于这些结构的有效调整,需要经济法和社会法等现代法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其中,转移支付等财政手段、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手段、社会保障手段等,都可以成为重要的再分配手段;我国的《“十二五”规划纲要》专门规定要“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据此,再分配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也就是财税法和社会保障法。与之相对应,还涉及一系列重要的权利和权力,如国家的财权、税权,以及社会个体成员的社会保障权、纳税人权利,等等。上述权力和权利的配置如何,直接关系到收入差距过大等分配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
从历史和现实情况看,各国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的问题都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197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库兹涅兹(Kuznets)曾从发展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了人均财富增长(效率)与人均财富分配(公平)之间的关系问题,认为在一国经济发展初期,人均财富增长会导致收入差距扩大,但到一定的阶段,随着人均财富的进一步增长,收入差距会逐渐缩小,从而形成了收入分配状况随经济发展而变化的“倒U曲线”(Inverted U Curve)。[21]尽管有人对“库兹涅兹假设”有不同的看法,但至少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情况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发展现实来看,这一假设仍然值得关注。并且,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防止分配差距扩大,需要国家通过有效的分配制度安排加以解决。其中,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的有效调整更加重要。
在现代法中定位财税法的调整尤其有重要意义。本来,财政和税收的原初功能就是参与分配、获取收入,但随着公共经济的发展,财政和税收不仅要作为国家获取收入的工具,也要成为旨在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与此相适应,现代财税法的调整,不仅要保障国家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还要通过宏观调控,发挥再分配的功用,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从而实现其调整目标。
如前所述,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许多法律都涉及收入、财富、资源、权利等方面的分配,如继承法上的遗产分配,破产法上的破产财产分配,公司法上的企业利润分配,劳动法上的劳动收益分配,等等。从而使各类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包含分配规范,但这些分配规范相对较为分散,且主要用于解决初次分配的问题。相对来说,财税法是更为典型的“分配法”,它主要解决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相关问题,以及公共经济中的资源分配和社会财富分配问题,波及甚广,与各类主体均有关联。因此,在研究分配问题时,财税法始终是无法逾越的。并且,其在再分配方面的作用非常巨大,尤其有助于解决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分配结构失衡等问题;同时由于财税法的调整对参与初次分配的各类要素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因而其对于保障初次分配公平的功用也不应忽视,这些正是财税法调整特殊性之所在。基于财税法在分配方面的广泛而重要的功用,各国对分配结构进行调整,都普遍必用财税法,并将其作为主要的、直接的调整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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