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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案件公开的反思与重构

    [ 姚剑 ]——(2011-12-8) / 已阅14597次


    4. 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媒体采访,对案情进行报道。较为有影响力的案件,在侦破时,有时基于安抚社会大众情绪的考虑,或者是对犯罪形成震慑的考虑,甚至是以对公安侦查机关进行表彰赞扬为动机,侦查机关接受媒体采访,案件情况便被报道。一个完整刑事诉讼程序的完结是以案件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为标志的,而在法官还没有做出判决,正在对案件材料进行梳理的过程中甚至还根本没有接触案件时,侦查机关就对案件的部分细节(注:注意是部分而不是全部,这点很重要。因为在实践中向媒体全部公布案件事实的情况基本是不存在的,甚至有时只是选取报道公安机关破案如何神勇、犯罪分子如何不堪一击的情况占据绝大多数。也正因为只公布了部分细节,人们对案件的预断与事实本身,更容易产生偏差。)向社会媒体公布,法官此时如同媒体的其他受众一样,通过媒体了解案件,这难免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

    (二)案件不当公开影响审判的两种方式

    公众对于刑事审判的态度,无论是认同还是不认同,一旦形成强烈的舆论导向,都会令法官在忠于法律和偏向民意间难以取舍。分为两种情况来讨论:

    1. 公众认同

    如果新闻报道接近案件事实本身,公众根据已掌握的基本准确的案件信息,认同了刑事审判过程和司法判决,这种情况不存在什么问题。如果公众根据并不客观全面的案件信息,在新闻媒体的“错误”引导下,尽管有时这种“错误”并非故意而为,而是源于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对案件的判断形成了错误的倾向,这无疑也会对法官做出正确判断形成消极影响。一方面,新闻媒体掌握的是不全面甚至是有瑕疵的案件事实,而另一方面,法院却掌握了定案的全部事实。如此,信息不对称情形下的公众认同,事实上成为法官做出错误判决的激励机制。

    2. 公众不认同

    公众根据较为贴近案件真实的媒体报道,对案件形成了一个大致准确的判断,而这时如果法官的判决不被公众认同,很有可能是审判出现了偏差,这种偏差有可能是因为可以理解的原因或者有可能是法官故意枉法,那么公众的这种不认同,事实上对规范法官办案、纠正法官违法起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这种不认同,无疑不属于我们所说的产生“影响”的范围内。如果公众根据不全面的媒体报道而不认同司法判决,这不仅使审判本应有的教化意义不复存在,也使判决的可接受性受到极大的质疑。一个称职的法官即使在此时选择了坚守法律,也会受到公众的非议,对法官形象和法官权威的贬损毫无疑问地发生了。

    四、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机制的可能建构

    (一)系统构建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机制应具备的三个思路

    1. 禁止侦查机关审前阶段不适时不恰当的公开案件信息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只是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公开做出了原则规定,而对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信息向社会的公开并无涉及,但是法律所没有关注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问题。这里没有罗伯特·C·埃里克森所说的“无需法律的秩序”,[5](P6)相反,因为法律的缺位,实践就变得混乱。因此,刑事案件公开机制规制的第一个思路就是:明确禁止审前阶段不适时不恰当的案件信息公开。

    2. 保证新闻监督进行,但要设置防止干扰法官正常审判的隔离装置

    毫无疑问,新闻监督对司法程序来说,是最好的防腐剂。但是不恰当不适时的监督过犹不及,就变成了不当干预。将徘徊于监督与干预之间的新闻媒体引向对司法过程的正常监督,让二者之间存在适当的张力,使案件在尘埃落定前,保证刑事诉讼的“程序自治”,保持法官与公众舆论的适当距离。

    3. 满足大众的知情权,但是对新奇事件——在法院方面很可能意味着疑难案件,应当给法官提供独立思考、独立决断的环境

    要满足人们的好奇心理、保障知情权,又要把握好对新奇事件报道的时机和尺度。法官独立需要外部舆论环境在特定情形下保持缄默。这并非对我国目前法官办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寻找借口,而是当新闻媒体的不当影响确实存在时,必须要切断法官接触媒体形成案前预断的根源。对于疑难案件更是如此,疑难案件更需要精深的法律知识和训练有素的逻辑思维,这不仅是因为“法律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而且还源于疑难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看上去是和常理相悖的,而民众却是依靠常理进行判断的。

    (二)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机制的系统建构

    从宏观上讲,一方面,制定详细可操作的新闻法律法规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予以规定,主要是明晰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的条件、范围、方式、时间、内容等。另一方面,在继续完善刑事案件的审判公开原则,并进一步细化原则具体操作的基础上,构建起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机制,形成一套包括审判公开原则、新闻发言人制度、刑事案件信息公开禁止性规则、和案情不当公开的救济为内容的统一的公开制度。

    1. 在宏观上创设良好制度环境

    具体而言,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1)在相应的新闻采访规则中规定:对于媒体可能报道的刑事案件,应当至少具备有一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方能作为新闻素材予以报道,并且报道应当忠于法律和事实,涉及案情应当客观全面,否则媒体不能予以报道,若进行报道则即构成对司法独立的威胁,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而报道是否构成对司法的威胁,应当由国家新闻总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来判断。这样,既能从总体上保持新闻对司法的监督制约作用,也能保证法官在一个相对宽松不受干扰的环境中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我国关于新闻领域的规制还是比较匮乏的,如关于新闻报道、采访的一些基本问题在法律领域里便付之阙如,“虽然我国只针对某些领域的采访在法律上进行了限制,但对于媒体的采访权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具体解释”。[6]新闻监督的正常进行必须杜绝过犹不及,新闻监督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其行使范围是什么,边界在哪里,这些问题都需要一部比较健全的新闻法进一步予以明晰。

    (2)在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统一对外进行案件的信息公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报道需要,保护法院、法官不受因获取片面信息而形成的错误舆论所干扰。新闻媒体想方设法获取新闻素材对案件进行报道的事实,也说明了司法机关没有一个正式面向社会大众的案件公开机制,如果正确地对信息予以公布,对媒体的报道进行适当地引导,就会缓解目前刑事办案中法院与媒体的紧张关系,也会极大改善法官因不当新闻报道所处的尴尬境地。2006 年 9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新闻发布体制正式建立(注:参见:《中国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已全部设立新闻发言人》,载人民网,http:/ /legal.people.com.cn/GB/42735/4809036.html.)。但是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的重点应当是各中级人民法院,因为这一级法院承办了绝大多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些案件较易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与热议,不少是具有前沿性的案件。如“许霆盗窃案”中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短期看,应在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长远来看,全国各级法院都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由法院统一向社会公布案件情况,并对新闻媒体的疑问予以解答,减少公众产生误读、误解的机会。

    2. 在微观上建立刑事诉讼案件公开的具体制度短期来看,要实现刑事案件公开机制科学化系统化,在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1)严格限制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期间接受媒体采访。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规定至审判生效时,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才能接受相关媒体的全面、客观采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公开,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同时也是对刑事案件何时得以公开的一种授权。案件在未进行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已经向媒体公开,容易使刑事诉讼受到不当干扰。人为地让法官在裁判定夺时,增添了一种不必要的“考虑”,而这种考虑本身未必有利于司法公正。把接受新闻监督的时刻推迟到审判阶段,不仅有审判公开原则来保障,并且有未来可以预期的全面的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相配合,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更为全面的新闻监督和更为中立的司法审判。

    (2)鉴于媒体报道对被告人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赋予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申请法庭延期审理的权利。大法官克拉克认为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可能损及公平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continuance)直至影响减弱(注:Sheppard v.Maxwell,384U.S.333(1966)。Sheppard 案是美国司法中目前为止传媒影响司法最严重、最典型的案例,也是最高法院总结了一系列调和二者冲突之方法的案例,因此也最为著名。)。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在案件受到舆论影响,法庭可能对被告人作出不利判决情形下的延期审理。应当赋予当事人或者辩护律师相应的申请权,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判断是否已经产生不利影响,待媒体报道造成的预断被人们逐渐淡忘时,再择机进行审判。这时再进行审判时还应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公开的基本规定。当然,因此而导致的审判过分延迟,不应计算在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中。此种情况下的延期审理应当以建立较完善的保释制度为补充条件,避免长时间羁押被告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3)建立媒体报道的限制令制度。限制令是指由法院签署的旨在限制某种信息流通的命令。限制令有针对诉讼参与人和针对大众传媒两类。前者旨在限制诉讼参与人向外界泄露有关案情;后者则旨在禁止媒体传播有关信息。两者对新闻自由都构成一定程度的限制。针对媒体的限制令的限制范围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需要而定,一般而言可以包括限制传媒报道某些特定情节、被告供述、侦查资料记录以及暗示被告可能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材料等。在美国自 Sheppard 案后,限制令成为法官控制审理中案件公开曝光的常用工具。从 1966 至 1976 年间,初审法院大约签署了 175 个限制令,其中 39 个直接限制媒体就审理中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报道和评论。[7](P371)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此项做法,对于一些影响重大、涉及前沿性理论与法律空白的案件,赋予法院发布限制令的权力,当然这项权利的具体行使程序可以是,由案件管辖法院逐级申请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严格掌握发布限制令的标准,避免滥用限制令而侵犯言论自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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