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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股东权益调整

    [ 秦党亲 ]——(2011-11-10) / 已阅23607次

      1、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制作

      《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可见,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作。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由管理人制作。在实践中,由于未规定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在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往往会着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忽略债务人出资人的利益。宝硕股份、沧州化工破产管理人在提交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中,与债权人进行了多次深入的沟通,与此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广大中小股东只是在公司公告中得知权益调整方案。上述规定的缺失不利于充分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正是考虑到这个原因,美国破产法中专门设置了“股权持有人委员会”这一专属于重整程序的特殊制度,使得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观察重整程序的进行。这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建议在股东权益调整的制度设计和实施中做如下完善:

      (1)赋予股东对股东权益调整的提案权。《破产法》并没有赋予股东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股东自是没有提出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权利。实际上,重整计划涉及多方利害关系人,理应让利害关系人拥有提出方案的权利,如此既有利于提高利害关系人参与的积极性,也有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执行。因此,在制作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时,管理人或债务人应事先积极主动与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重组方以及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在多方协调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合理的股东权益调整方案。

      (2)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前对股东权益调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做出分析和讨论。同时,需进行如下程序:第一,评估公司的净资产,确定股东权益。管理人或债务人应通过权威的资产评估机构得出评估报告,确定破产企业的快速可变价资产总值。再根据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快速变现总值与股权进行配比,得出各个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可变现价值。第二,计算各股东不调整原股权比例的情况下,需出资参与重整的资金。也就是说,在不调整公司股权结构的情况下,为使公司重整成功所需要的资金包括重整必须的费用、必须及时清偿的债务以及使公司扭亏达到正常运转的资金,各股东各需提供多少资金。第三,破产管理人向各股东发出参与重整保留股权通知书,各股东应书面答复认缴的数额,如果某股东放弃参与重整,其他股东可以出资占有其相应的股份。股东参与重整认缴重整费用时,其他股东不得收购其股东的份额。第四、当全部或部分股东不出资参与重整时,其他股东也无力收购让出的股权时,破产管理人可考虑向股东以外的人拍卖股权,实现战略投资者重整该破产企业。这些程序的进行是为了了解原股东保留股权的态度和对股东权益调整的倾向性意见,是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制作的参考。

      (3)设置股权的让渡条件或者赋予原股东认股权证。

      为了使股权调整切实做到公平、公正,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通过设立让渡股权条件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如在引入新股东的情况下,可以对新股东设定如下条件:①注资承诺。即重组方承诺向公司注入资金或者优质资产,从而提高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并可以要求重组方追加后续投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借款。②限制股权转让的时间和比例。规定重组方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股权或者承诺持有最低比例的股权。③限定减持股份的价格或者增持股份。这种条件适合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调整,有利于避免对股票供求产生剧烈影响,维护股票价格的稳定。④分红提案承诺。 即重组方作出承诺,在一定时限内由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分红提案,并投赞成票。同时,为了保护原股东的权益,在制定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时,可以考虑赋予原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回购权或者赋予其认股权证,如此,将能最大程度地激发原股东参与重整的积极性,并促使其为公司重整成功积极努力。

      2、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

      (1)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提交

      《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可见,若重整计划草案包括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理应遵循第七十九条规定,即在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并通知出资人。

      (2)表决方式

      出资人会议对于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如何表决,《破产法》并无明文规定。结合民法原理和商法实践,进行表决应以现场表决为主,以通信和网络表决为辅。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关系破产企业是否能够重整成功,关系股东及重组方的切身利益,通信和网络表决的方式应谨慎适用。

      (3)表决机制和范围

      关于表决机制,《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股东权益调整事项的公司大都未明确规定出资人会议的表决机制,但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调整方案表决均参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机制的规定,经出席会议参与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时,视为出资人会议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 那有限责任公司在表决时,是否需要所有股东参与表决?另,如果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只属于一部分股东而非所有股东,如何表决?笔者认为,因股东权益调整绝大多数表现为对原股东的股权的削弱,因此对于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应由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同时应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的规定采用双重表决标准,即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并且其所代表的股权额占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时,视为出资人组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非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可以列席会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3、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批准

      《破产法》规定了在满足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对于强制批准,实为对原股东权益的剥夺,应谨慎适用。法院应认真审查,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原出资人的资产进行科学评估,应当根据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来确定其在重整企业中的合理份额;应当根据不同的股东类型、原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对公司的贡献大小和实际引资的需要进行合理判断;还需审查对同一类型和类似情况的股东是否给予同等对待等等。在苏州雅新公司重整案件 中,法院在重整草案表决时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设置了出资人组,并且给予其两次表决机会,同时,法院委托权威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专家意见,这些都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做法。

      总之,在对债务人公司股权结构进行调整时,应充分考虑原股东在重整企业中的股东权益,在公平公正原则的指导下,赋予股东在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切实防止侵害股东权益,并尽力发挥原股东在公司破产重整中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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