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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

    [ 王德山 ]——(2011-11-9) / 已阅15170次




    作者:

    王德山:男,1962年生,汉族,副教授,河南人。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地 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村路口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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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
    (原文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7-60页)
    摘 要
    当事人主张使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救济,仅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还不够,还应当具备情事变更的后果要件。本文针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后果要件进行了详细论述,提出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予以救济的后果要件包括:第一,情势变更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第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合同不能履行。本文核心论述了下列问题:
    一、显失公平及其认定
    (一)文章比较了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和情事变更中的显失公平。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应当有别于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即在当事人主观方面、可预见性等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以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标准直接衡量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二)目前,有关显失公平认定的论述基本上都是抽象性、概括性的描述。文章首次提出,以成本核算来界定显失公平。通过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成本作为衡量尺度,以“正负零”作为判断标准,即如果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一方所获利益显著低于其成本,也就是该项交易严重亏损,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情势变更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仅仅是相对降低或减少,但从成本角度分析,仍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同时提出,对当事人所获经济利益不能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不能仅以收益多少来衡量与评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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