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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的思考

    [ 何宁湘 ]——(2003-7-29) / 已阅45816次

    人事争议仲裁事项的范围,实际上应理解为人事争议事项的范围。国办发〔2002〕35号提出的是“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编者注: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
    地方规定,以西藏自治区与北京市为例。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2003年6月30日)规定为: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
      (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3年3月7日)规定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对照起来,北京市不适用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而西藏自治区部分人事争议事项适用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
    值得一提的是,《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在不适用人事争议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中载明了“(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可见《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制定者们预见了在人事争议纠纷中存在应属于《劳动法》解决范畴的情形,只是没有直接列出而已。

    三、仲裁机构的设立与性质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为: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为: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由此可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仍绝大多数设在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参与仲裁的当事人主体与参与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员、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在主体之间存在必然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不平等主体关系,因此人事仲裁的性质在现阶段仍为政府行政行为,这点是不可置疑的。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者们大概深知,这项制定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处境,故采取了绕开“政府”、“人事部门”等涉及 “三公”原则及政府行政行为的敏感用语,实在高明的让人折服。

    四、仲裁结果的效力
    国办发〔2002〕35号规定:“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各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部门保障执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由此看来,仲裁结果的效力是由人事部门保障执行或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行政裁决上的效力。
    对于要求事业单位当事人履行的裁决、调解可能能够实现。如果要求个人履行的裁决、调解如何履行等方面没有规定。

    五、仲裁程序上的行政救济措施
    《西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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