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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法人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 叶文炳 ]——(2003-6-27) / 已阅17801次

    是法人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案情】
    被告人付大枝,男,1951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平
    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被告人黄锦生,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漳
    平市拱桥镇上界村村民。
    2001年9月份,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与许福如、黄友发(四人均为上界村村民小组长)
    共同商议砍伐一些杉木出售,作为修拱桥镇上界村农用车道资金,经上界村同意后,在未
    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雇人上山砍伐杉木325株,立木材积23.
    5643立方米。在准备出售给陈寿明时,被附城森林派出所当场抓获。案发后,俩被告人认
    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

    【审判】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构成滥伐林木罪向漳平市法院提起公诉

    漳平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
    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所在村所有的23.65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
    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俩被告人认
    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大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锦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俩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交纳罚金。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俩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何罪,该案是否是单位犯罪,有下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大枝和黄锦生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犯该罪的是该村村委会,俩被
    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单位犯罪行为。理由为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追究该村民委
    员会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
    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⑴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
    的犯罪行为;⑵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⑶单位犯罪也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刑罚
    处罚的行为。从本案上看,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均是在村委会同意下才上山滥伐林木,
    所得是用于公益事业,其特征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的特征,所以被告人付大枝、黄锦生不
    构成犯罪,他们仅是在履行村里的职责,构成犯罪是村民委员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要适用单位犯罪,首先应该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村委会虽然表示
    同意俩被告提出用砍伐一些杉木用以修村里的农用道路,但作为村里并没有明确授意在未
    办理砍伐许可证情况下就上山砍伐。当然村里也许有这个意志,但目前这方面无法取得宣
    传证据,村里不说没有,也不说有。第二,《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列
    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因此,该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
    位犯罪的范围之外。有些人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
    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均表述为“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虽然两法分中的“
    其它单位”包括了村委会。然而在后来(即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
    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由此根据“罪刑
    法定原则”来判定村委会犯罪缺乏依据;第三,俩被告人雇人滥伐林木23.5643立方米,
    危害性显然存在,而且在对他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充分的,综上所述,俩被告人是构成滥
    伐林木罪。
    漳平市法院在审判时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量刑也是适当,只是村民委员会能
    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建议即时进行立法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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