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文胜 ]——(2003-6-22) / 已阅19222次
(四)对疑犯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由于他们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对案件的叙述或多或少的会掺杂一些个人感情和主观的因素。因此,对此类证据,应着重于审查其叙述是否心迹的自然流露,是否符合逻辑和情理,是否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形。
五、关于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方面的证据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在多数人的眼里,普遍认为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都是定罪后的量刑情节,那是审判阶段要考虑的事,与审查逮捕工作无关。其实,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殊不知,在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中就有一条是:有逮捕必要的。而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中就有很多可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该规定只是说一般应予逮捕。它并没排除犯上述犯罪,同时有自首、立功、共犯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的,为有逮捕必要,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作不批准逮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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