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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 刘磊 ]——(2003-6-18) / 已阅31602次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我们将精神损害
    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可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
    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
    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只是人类对自身理性认识的夸张理解,它难以实现
    个案的公平正义。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
    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广阔、地区经济发展不
    均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
    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
    验,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里程,感受并衡量其心
    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法官的自由裁量
    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法律授权。第二,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限
    制。”[3](p4)
    当然,上述概念的理解、原则的正确性与合理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
    解决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也远不止这些,本文仅涉及了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尚有诸多如精神损害赔偿
    的主体、范围及请求权人问题、涉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亟待解决,这
    些都期待着我们积极地思考、勇敢地探索。
     


    [参 考 文 献]


    [1] 胡泽卿 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
    [2] 江梦榕 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3]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刘磊(1976—),男,甘肃张掖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教科办,研究方向是法与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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