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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 刘磊 ]——(2003-6-18) / 已阅31603次

    查、审判工作的开展。
    基于以上的精神损害所引发的民事赔偿为精神损害赔偿,它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
    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具体有效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
    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
    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
    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
    而且在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权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如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其并
    不随着主体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损害赔偿划定的范围应与这些民事权利受侵犯并出现上述精神损害症状时可
    请求赔偿的范围相一致。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在考察国事民
    情、通观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我理解的赔偿原则如下:
    第一,抚慰为主原则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
    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它方式处
    罚,不及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的强,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
    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
    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
    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地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
    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
    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
    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
    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
    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
    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
    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
    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美容、去异地旅游散心),在
    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楚、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
    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地步
    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即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
    得以发挥。
    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
    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
    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2](p4)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
    情。
    目前,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过高的赔偿数额势
    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也就增加非生产性
    的社会支出。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
    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
    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
    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
    这两种局面与我们努力健全、发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
    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
    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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