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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的财团抵押权

    [ 肖祖平 ]——(2003-5-21) / 已阅23224次

    3.财团的保全。在财团抵押成立后,银行应该注意企业的经营状况,特别是企业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因为抵押权的约定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银行可以要求与企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企业不得将财团中财产再次抵押或质押。
    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银行行使财团保全的权利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然,即使企业在财产上再次设定担保物权后,银行仍然借助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4.财团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当银行债权到期并且也非银行方面的原因企业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时,银行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银行可以依法与企业商议以抵押物折价,或将财团拍卖、变卖后就其价款优先受偿。除事先约定,财团担保的范围及于利息、银行行使财团抵押权的费用等。财团抵押的标的物若有加工、附和或者混合的情形,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和物和混合物。
    5.财团抵押与其他普通担保物权并存的处理。银行应该尽量限制企业在设定财团抵押后又将财团中的个别财产再行设置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为。当财团抵押与普通抵押权或质押权共同存在于同一财产时,如果为同一人,则两者不发生冲突;在二者并非同一人时,财团抵押和其他担保物权以其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其效力,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担保物权,同时设定的按债权比例接受清偿。但当在财团抵押财产上有留置权存在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财团抵押的效力(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时,明知留置物上已经设定财团抵押权的除外)。

    四、结语

    综上所述,财团抵押方式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是一种比较有效、便利的抵押方式。采用这种担保方式,银行债权能得到可靠、有效的担保。对企业来说,又多了一条为自己大规模融资可供选择的抵押担保方式。从长远来看,这种抵押担保方式将有利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
    同时,我们应该注意,我国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真正意义上的财团抵押担保方式,但实务上并不否认这种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日后在修改《担保法》的过程中应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有关制度,使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行中更有可操作性,从面避免一些纠纷的产生。另外,浮动担保虽与财团抵押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同样具有自己的优势,同样能为经济建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对企业融资者有很大的好处。所以《担保法》也应该明确规定浮动担保的抵押方式,这样银行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以选择的范围就更大。
    可以预见,财团抵押权在未来银行的贷款担保业务中将会被广泛采用。

    参考文献
    (1] 胡庆康:现代货币银行学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2( 郭明瑞著.担保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3]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至347页。
    (4( 郭明瑞.论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趋向[J],上海:《法学》,1996年第2期
    (5(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9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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