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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反倾销申诉程序及其完善

    [ 刘宇 ]——(2011-10-8) / 已阅18804次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发布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 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十一、司法复审

      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尚未开启过司法复审程序。但是在《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制度完善

      虽然我过企业进行反倾销申诉具有一定的依据可以遵循,但是我门不难看出,在现阶段我国在反倾销申诉方面的程序上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是我们应该立即予以补充修订的,下面我就就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浅薄的意见:1.反倾销机构设置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按照《条例》,在我国反倾销程序中,外经贸部商经经贸委决定立案与否;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进行调查,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初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征收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由海关执行[1]。由此可见,我国参加一个反倾销案处理工作的机构总共至少有外经贸部、经贸委、海关等五个部门。但是于我国反倾销研究和工作起步迟,能胜任该复杂工作的人员不多,放各个部门均需抽调懂行人员从事处理工作,会造成人员浪费。反倾销的立法宗旨要求反倾销提高工作效率,但这么多的部门不同程度地参与,很可能因重复交叉处理而拖延时间,造成效率低下,对双方都不利。另外反倾销案件的复杂性,各部门处理会造成资源资金的不必要浪费。因此我们是否可以除了现行实施的类似多轨制以外,还采用由两个机构分别对倾销和损害进行调查并依各自调查结果分别作出裁定;采用单一执行机构进行倾销和损害两项工作的调查并自行作出裁定或由该机构上级作出。此外,还有人认为应从五个部门中抽调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自始至终地负责反倾销案件;或者建议由外经贸部牵头成立专门的反倾销调查局负责调查工作;或者建议由各机构专业人员组成独立于外经贸部和经贸委的反倾销调查局,调查局分设备具体主管部门,以法律规定各部门协助调查局调查工作的义务,调查局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 2.调查程序透明度不高。从《条例》和实践可知,我国反倾销过程中在立案、裁定应予公告,为当事人提供意见陈述的机会,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案件资料等方面不乏透明度和公开化,但与《守则》相比,仍有一些不足:(1)某些调查机构不确定。如根据《条例》,由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向不清。(2)调查程序和调查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甚至可能影响其协助调查的程度。(3)反倾销机构可以自行立案调查的条件“遇有特殊情形”没有具体规定,缺乏透明度,易导致争议及调查的不合作现象。(4)《条例》规定有“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但何为“忽略不计”则未有规定,不好把握,缺乏透明度。若对之严格要求,则有滥用反倾销之嫌,若对之宽松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而《守则》对此则有具体明确的规定[3]。 因此我门应该加强我门的透明度:(1)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含义,一般应确定为所涉产品的主管部门等。(2)对反倾销机构自行立案时的“特殊情形”进行界定,既可原则性规定,也可列举性规定。(3)对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条件之一“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中的“忽略不计”进行与《守则》相适应的量化和具体规定。(4)加大反倾销法的宣传力度,尽量增大反倾销法在国内国际上的透明度。(5)要求对每一件反倾销案处理过程中的各项决定,都予以公告,并尽可能让公众知悉。3.在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确切的时间规定。《条例》除了规定12个月的调查期限(特殊情况下可延至18个月),4个月的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限(特殊情况下可延至9个月),90天的追溯征税期限,5年的确定反倾销税征收和价格承诺期,12个月的复审期限以及18个月的退税与否决定期限外,再无其它期限规定。而《守则》则进而要求:收到反倾销调查表的出口商至少应有30天的答复时间,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采取;反倾销税征收部门返还的决定应在12个月内作出(无论如何不能超过18个月),作出后9天内必须返还,等等。4.缺乏对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综观世界各国现行反倾销法,绝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且这也是《守则》所要求的。实际上,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并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裁定,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程序活动。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构在反倾销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不服应允许向有关司法机构起诉,由司法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决。这种司法审查制度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世界行政法治的潮流。《条例》缺乏对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实属不妥。立法部门不能以我国有《行政诉讼法》加以规定为由而辩解[4]。5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意义重大。(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反倾销行政异议进行司法裁判是WTO成员应当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2)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一个依照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客观地处理反倾销案件,也有利于提高和维护我国国际形象。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可包括以下内容: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即司法程序有在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反倾销裁定不取向司法机关提起起诉为起动条件;规定利害关系方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明确起诉人的起诉资格;明确结案时间;司法审查的内容可限于法律适用、程序不当及有关材料等问题,而对事实内容可不作审查,但可判定行政机构重新确认。另外,由于反倾销案件专业性强,影响大,对审判员要求高,同时考虑到其它国际贸易案件(如反补贴)的发生,对此可借鉴欧盟、美国、澳大利亚的做法,建议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包括反倾销在内的国际贸易案件。

      综上所述,我过在进行反倾销的过程中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一段较大的差距,因此我门一定要作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反倾销的道路上走的更远,才能更好的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一定要抓住加入WTO这个契机,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门的国家一定会更加的繁荣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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