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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分析民事代理权制度

    [ 崔文茂 ]——(2013-10-8) / 已阅6968次


      在代理中,往往会出现越权代理。越权代理,顾名思义,就是超过了代理的权限进行的代理。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代理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代理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代理,因为代理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代理,这种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权是找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注释与参考文献

      [1]佟柔:《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梅因《古代法》第71页

      [3]详见佟柔《民法总则》第259页

      [4]佟柔《民法总则》

      [5][台]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

      [6]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7]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2001。6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

      [9]王利明《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2001.6

      [11]转引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转引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13][台]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出版

      [14][德]迪特乐?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15]见民法通则

      [16]佟柔《民法总论》第288页

      [17]靳宝兰|徐武生《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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