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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某为逃避修车费而从汽修厂抢回自己的汽车的行为否构成抢劫罪

    [ 夏寒梅 ]——(2011-9-28) / 已阅5782次

    基本案情:2005年2月26日2时许,郭某驾驶一辆金黄色小轿车(无证、假牌)在一路口与一辆福特牌轿车发生碰撞。某汽修厂业务员张某刚好路过充当中间人帮双方调解。经双方协商,事故双方的车辆由该汽修厂维修,两车的维修总费用由福特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付80%,郭某负责20%。同年4月14日,郭某得知自己的车已修好,其要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9000元,郭某认为修理费太贵,于是与吴某、罗某、“长毛”等人密谋不给修理费,以试车的名义将车开走。第二天,郭某、吴某到汽修厂假意试车,由吴某驾驶该轿车搭载郭某及该汽修厂员工农某外出试车,行至一路口时吴某将车停下,早已在该处守候的“长毛”、罗某二人立即冲上前,打开车门将农某强行拉出车外,并对农某拳打脚踢,摔坏农某的手机。接着,郭某、吴某与“长毛”、罗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郭某在另一汽修厂内将该车的车身颜色由金黄色改成墨绿色,并改挂另一假车牌,又凿改发动机号码,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对本案中郭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郭某等人用暴力手段抢回的是自己的财物,没有侵犯财物的所有权,不构成抢劫罪,但如果在抢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则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因为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本案中的财物虽然是犯罪嫌疑人郭某所有,但是由汽修厂合法占有,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强行改变这种占有关系。通过暴力非法改变这种占有关系,则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用暴力手段抢回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若事后不再向占有人索赔的不应定抢劫罪,若事后再向占有人索赔的应定抢劫罪。
    本案的核心在于对抢劫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下面我们对本案进行分析:
    抢劫行为即是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抢劫罪的对象,在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又被称作抢劫罪的法益,刑法理论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第一种是本权说,本权说认为,抢劫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根据本权说,行为人以抢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不成立财产犯罪。第二种是占有说,占有说认为刑法设立抢劫罪等财产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关系本身,行为人以抢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成立财产犯罪。第三种是折衷说,折衷说以占有说为基础,附加了排除自力救济这一限制条件,对占有说进行一定的限制,意在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也被称为排除自力救济的占有说。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三个学说都曾作为主流观点。最初是本权说当道,因为抢劫他人所有的财产,最能直观地表现出对法律秩序的破坏。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越来越普遍,没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财产的事例越来越多,对合法占有不予法律保护,势必人人自危,社会缺乏安定感,因此占有说成为主流。然而,占有说也存在缺陷,可能扩大处罚的范围,如根据占有说,被害人骗取自己被盗的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犯罪论处,这显然难以被接受。因此有限制的以占有说为基础的折衷说得到倡导。这完全归因于自救的正当性,当对人身、对财产的危险得不到及时的公力救济时,自力救济就成为最有效的防止人身、财产遭受犯罪侵犯的手段,所以排除自力救济的占有说既有效地遵从了现有经济体制下财产所有与占有分离的规律,又赋予了被害人直接同犯罪作斗争的空间。
    本案中,轿车在汽修厂,虽然所有权没有变,但对所有权的行使却受到限制。只有交纳维修费后,才能合法地恢复对车的行使不受限制的所有,汽修厂对车的占有是合法的。在汽修厂对轿车的合法占有期间,轿车属于汽修厂管理的财产,如果以抢劫等非法手段索回汽车,正是排除汽修厂对车的支配,构成抢劫罪。
    本案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郭某等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1年,并以抢劫罪判处其他同案犯有期徒刑3至7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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