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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 王礼仁 ]——(2011-8-14) / 已阅25872次


    1、两种推定可能出现的不同后果之比较

    (1)有利于被告推定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一般是由丈夫作为原告(也不排除妻子或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如果丈夫提起亲子否认之诉后,妻子拒绝子女作亲子鉴定时,推定婚生子女与丈夫存在亲子关系,其后果如前所述,即可能会使婚姻关系中丈夫因此丧失生育权,造成终身无子女,并造成抚养上的财产损失和终身精神痛苦等。

    在亲子认领之诉中,被指认父亲拒绝鉴定时,如果作出有利被告的推定,即推定非婚生子女与指认父亲不存在亲子关系,则可能会造成子女有母无父,给子女带来抚养上的困难和精神上的痛苦。

    (2)有利于原告推定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如果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妻子(或子女)拒绝亲子鉴定时,推定婚生子女与丈夫不存在亲子关系,或者在亲子认领之诉中,被指认父亲拒绝亲子鉴定时,推定非婚生子女与被指认父亲存在亲子关系。这样推定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主要有:一是可能推定错误;二是容易造成或助长非婚子女或生母乱行亲子认领之诉,随便指认他人为父,侵害他人的权利。但仔细分析,这两种负面效果是有限的。

    第一,虽然可能存在推定错误的情况,但与推定被告有利相比,推定错误的概率要小一些。也就是说,在被告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推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错误的概率还要大一些。

    第二, 从一般情理上讲,母亲不会枉指一个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子女只有一个父亲,作为子女的母亲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指认其他人为子女父亲,以自寻其辱。

    通过上述不利后果比较,在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时,从整体利益考虑,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效果更好。

    2、两种推定救济途径的比较

    (1)推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救济途径。在被告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推定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失去任何救济的途径或手段,可谓“喊天无路”。

    (2)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救济途径。 第一、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被告确信推定错误,被告可以通过亲子鉴定途径否认推定,纠正错误推定。第二、对于乱行亲子认领权也有救济和预防途径。如果确实发生了乱行亲子诉讼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强化法律制裁予以救济,如由乱行指认生父者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上述比较,从两种推定的救济渠道或途径看,我们应当作出何种价值选择,应当是一目了然。

    3、举证责任与两种推定关系的比较

    对于亲子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许多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举证原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在非婚姻子女认领之诉中,原告(女方或子女)应当拿出有效的证据证明男方是子女的亲生父亲;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原告(男方)应当拿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子女的亲生父亲。只有这样,原告的权益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亲子诉讼,就是属于上列情况,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亲子诉讼中,当原告完成了必要举证或其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时,或者已经达到举证不能的程度,其证明责任即已完成。被告如果否认,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如甲女提供了与乙男交往的书信和照片,以及当年的房东证实甲女和乙男曾经在一起同居过的证据,而这个时间和甲女怀孕的时间正好是吻合的。同时,甲女所生子女丙和乙男长的又十分相似。这时甲女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已经完成了举证的义务,如果乙男不承认是孩子的亲生父亲,那就该由他来举证了。因为被告有责任证明其否认亲子关系的理由成立。更为重要的是,否认亲子关系的举证能力(特别是亲子鉴定)也在被告,原告缺乏这种证明能力。因而,被告应当就其否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肯为自己举证(包括做亲子鉴定),那他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而且如果真的发生推定错误,从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来考察,推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也是合理的。因为这种推定错误只能通过事后的鉴定来证明,而被告在推定之前完全有能力(或条件)通过鉴定澄清事实,并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却拒绝鉴定,因此而造成的错误推定,他自己当然负有责任。但如果被告拒绝鉴定,作出不利于原告的推定判决,则对原告不公平。因为原告不具有鉴定的举证责任和能力,这种推定错误,完全是被告拒绝鉴定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

    可见,无论是从推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救济途径来看,还是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对于拒绝鉴定亲子诉讼案件,应当推定拒绝鉴定者(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总之,司法解释关于亲子诉讼的规定,既符合现行法律精神,又体现了最大利益化原则,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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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此文成稿于2005年,为配合讨论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而发表,原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总第45辑)。

    [2]婚生子女否认,是指当事人依法否认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从而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又有自愿认领、拟制认领和强制认领三种形式。涉及亲子诉讼的主要是强制认领,亦称生父之寻认(寻认生父)或生父之搜索,是指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对于应当认领而不为认领之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子女关系之存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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