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建国 ]——(2003-1-29) / 已阅32265次
综合现行的规定,笔者认为,举证不能可定义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或有条件举证而没有举证,从而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
这也就是说,按照《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像拒不缴纳鉴定费等而导致举证不能的可在判决生效后允许其申请再审。这一规定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相抵触。按照同一位阶的法律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一规定应看作是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的修订。也就是说今后凡是涉及到再审立案的问题不再拘泥于“新的证据”的规定,而应适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这也可能是高院针对中国国情作出的无奈之举吧。
(作者单位: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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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论文:
蔡 晖《举证时限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万向东 刘 毅《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王惠祥 唐 明《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公平原则的几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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