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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外汽车金融服务模式比较

    [ 梅明华 ]——(2003-1-29) / 已阅23645次

    (2)如果汽车现值高于(1)项约定的余额,消费者可以出卖所租汽车,向零售商偿还该余额,保留差价从中获利。
    (3)将该汽车返还给出租人。
    4、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消费者欲购买所租汽车,其不必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清尾款。
    美国一些州的法律将汽车融资租赁方式列入汽车分期付款零售的范畴。如佛罗里达州《汽车零售融资法》(Motor Vehicle Retail Sales Finance Act)520.02(12)条和加利佛尼亚州《汽车销售与融资法》(Motor Vehicle Sales and Finance Act)2981条均作此规定。
    但严格地说,融资租赁方式和上述分期付款的汽车零售方式还是有一定的差别。该法案规定的汽车分期付款的零售方式,实质上是附条件买卖(conditional sales)。销售商保留汽车的所有权,其实是债权人为实现保自己债权而设定的一种担保,但是,合同的目的仍在于转移汽车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则不同,它是买卖与租赁的结合,消费者(承租人)最终是否成为所租汽车的所有权人,选择权在消费者(承租人)。
    融资租赁方式和分期付款的汽车贷款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具体体现在:
    1、对于承租人(消费者)来说,“先租后买”方式比较灵活。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享有选择权(option),决定是否购买所租汽车。消费者如不想购买所租车辆,则可将该车返还汽车出租方;如想购买所租车辆,消费者付清租赁合同上确定的折旧价(或称尾款)即可。
    2、对于消费者(承租人)来说,如采用租赁方式,承租人不必担心汽车被转卖,因为汽车的所有权之归属对承租人而言并不重要;而对于采用传统分期付款购车的买受人来说,如果在其未付清余款之前,销售商将汽车转卖,买受人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三)汽车销售融资公司的再融资方式(refinancing)
    再融资(refinancing)是指合同持有人通过受让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的合同债权,与作为债务人的消费者重新安排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从而实现对消费者提供融资,它是在汽车金融服务机构以分期付款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之后的第二次融资。但是,如果汽车零售商为担保其债务而在其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上设质,并将有关合同转由第三人占有,该第三人也不属于合同债权的受让人,此种行为不属于再融资。
    目前,可以从事此项再融资服务的机构包括是汽车销售融资公司(sales finance company)以及其他持有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的人。前者是指向一个或多个汽车零售商购买或受让汽车零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或者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门为汽车零售商和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组织,既包括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信托公司、信贷联盟;后者主要包括出让或者受让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的汽车零售商。两者在法律上统称为“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持有人”(holder of a retail installment contract)。
    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汽车零售融资法》(Motor Vehicle Retail Sales Finance Act)第520.10条的规定,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的持有人可根据买方(消费者)的要求,延长汽车分期付款零售合同中所有或部分付款的履行期限,重新计算合同所确定的未付余额,从而对消费者提供再融资,再融资的费用则依据合同延长的期限,延迟付款的数额确定。
    在对消费者进行再融资时,须注意下列几个法律问题:
    1、受让人通知消费者(债务人)的义务。合同持有人从其前手受让合同债权时,必须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消费者,否则,该合同转让行为对消费者不生效力。美国《特拉华州法典》第2908条第(b)款规定:“买方依约对其所知的合同最后持有人偿还债务之行为,亦对该债权人的后手生效,除非该买方已接到合同转让的通知。”换言之,买方因未接到合同转让的通知而未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买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再融资人应消费者(债务人)请求而对其提供再融资,实质上是变更该消费者与原汽车零售商签订的分期付款零售合同。再融资人如再行转让该合同,则其后手应当受此合同变更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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