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峰 ]——(2003-1-29) / 已阅19396次
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该规定的缺陷在于,对虚假信息的揭露人、揭露信息的真实性没
有科学界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不确定性因素。
(一) 关于虚假信息的揭露人
《规定》要求虚假信息的揭露人是“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
媒体”,这是个十分不确定的概念。就我国目前的报刊出版现状而言,除了非法出版
物、内部准印资料、无准印号的内部刊物之外,所有连续出版的正式刊物通常均通过邮
政系统或者零售渠道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销售。据统计,我国报刊种类有近8000种,但是
这些报刊覆盖的读者群体数量、偏好、年龄、性别、文化素质等是不同的。一些报刊发
行量可达千万,如《人民日报》,有的发行量可能只有数千,如某些学术刊物;有的报
刊的读者订阅者是全国性的,如《经济日报》,有的则主要集中于某一地域,如《伊犁
日报》(哈萨克文);有的报刊属于综合性的,面向的读者偏好是不特定的,如《读者
》,有的则是相对特定的,如《上海证券报》。假如揭露虚假陈述的报刊并非与证券市
场相关的专业媒体、其覆盖的读者群体数量较少、与证券市场关联度较小而且相对集中
于狭小地域,那么这种揭露不应视为有效地揭露,该揭露日也不应作为计算证券虚假陈
述案件民事赔偿的基准日的依据;
就国内的电台、电视台而言,全国各地对中央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的信号依
照宣传系统的规定必须予以转播,除此之外,信号通过卫星或者中继转播站转播可以覆
盖全国的尚有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2至12套和近30家省和直辖市一级的上星
电视节目,但是,这些节目信号能否“落地”,完全取决于地方广播电视管理机构是否
同意利用其转播设施,对这些信号接受、放大并予以转播。地方当局对转播这些面向全
国发送的广播电视信号享有自由裁量权,就使得这些信号所蕴含的揭露虚假陈述的信息
是否可以被听众和观众获悉具有了不确定性。因此,首先由这些媒体揭露的虚假陈述是
否应当作为判断基准日的依据也就画上了大大的问号;
此外,如果港澳台地区和境外举办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行
为先于国内大陆地区的报刊、电台、电视台予以揭露,而且我国不禁止该报刊、电台、
电视台信号在国内发行、“落地”,那么该揭露日是否应当认定为《规定》中所谓的
“揭露日”?首先发布于因特网,日后才发布于报刊、电台、电视台的揭露报道是否应
当以因特网发布日为揭露日?《规定》对这些问题没有作出回答;
(二) 关于揭露虚假陈述报道的真实性和公信力
揭露虚假陈述的报道的真实性对确定揭露日的影响至关重要。从理论上讲,只有最先真
实地揭露虚假陈述的新闻报道才应当是基准日的确定依据,但是何谓新闻的真实性,新
闻理论界历来存在争议。概括而言,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之分。绝对真实,是指报道
内容全部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在国家机关介入对虚假陈述的审查之前,媒体对虚假陈述
事件的采访一般都不可能通过对虚假陈述责任人和有关资料的的直接接触获得,而只能
通过对外围人士的采访、对有关数据和迹象的推测进行报道的。因此,要求对虚假陈述
的揭露报道绝对真实是不合理的;相对真实,是指报道的主要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非主要内容部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是报道整体不影响受众对该报道的内容作出与客
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理解和判断。那么,一旦把相对真实作为揭露虚假陈述行为的报道的
真实性的标准,法院在进入对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之前,就应对最先揭露虚假陈述的报
道是否满足相对真实作出判断,这将使案件的审理因又一个前置程序的增加愈加复杂
化。
话说回来,无论媒体对虚假陈述的报道是否真实,其报道结论都是媒体的一家之言,不
具有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公信力,不是对虚假陈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揭露。由于记者采
访不深入而发表或者故意制造虚假新闻的事情屡见不鲜,大众对新闻报道的信赖程度日
见低下。《规定》强制性地把媒体的揭露报道作为认定基准日的依据,等于强制大众对
任何媒体的报道都随时保持密切注意、给予无条件信赖,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
上都是极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规定》第二十条的有关部分应当改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我
国大陆地区依法设立的新闻媒体对以下事实的首次公开报道之日:(一)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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