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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 王礼仁 ]——(2011-4-26) / 已阅17442次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的问题十分严重。如2008年常先生以妻子持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2001年的婚登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1]] 1989年5月19岁的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李女士向金湾区法院起诉离婚,则因结婚证与李女士姓名不符,一审、二审均驳回起诉。[[2]]1995年陈美未到婚龄,便冒用姐姐陈丽的身份登记结婚。2008年6月陈丽陷入了“重婚”之嫌,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妹妹和妹夫的婚姻,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陈丽被迫又打侵权官司,法院判决妹妹和妹夫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但陈丽打了两场官司,其 “重婚状态”,依然没有解决。由此可见,目前民事诉讼不受理此类案件,而行政诉讼又无法解决,当事人将完全丧失救济途径。如上述案例1 和案例3因过行政诉讼时效被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则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案例2民事诉讼被驳回后,1989年的结婚登记,也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当事人也将彻底丧失救济途径。

    这里所列举的只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几个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具有普片性。同时,还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如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用结婚,奔波4年不能结婚。[[4]]有的甚至无赖时,通过媒体呼吁,以寻找办法。如金某的妻子出走8年,则因妻子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金某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好心人能帮他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5]] 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6]]

    可见,尽快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 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应当将其作为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及时加以规范和解决。

    (二)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无能的必然要求

    1、所谓“行政复议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律规定的受胁迫结婚一种。 同时,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因而,对于婚姻关系纠纷,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处理,是各国的通例。[[7]]

    2、所谓“行政诉讼无能”,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笔者另有专文),包括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时效等都不适用婚姻瑕疵纠纷。限于篇幅,这里只强调一点,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8]]本案虽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行政判决仅仅撤销婚姻登记,则与实际婚姻关系相互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结婚构成重婚。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不能和无能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就是必然选择。

    (三)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现行婚姻制度的内在要求

    我国过去一直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登记违法案件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因而,在离婚审判中不可能遇到婚姻无效的问题,当事人也不可能在离婚中提出婚姻无效的主张。但现在不同,现行法律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而且婚姻无效统一由法院管辖。这种制度层面的变化,不仅会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还会涉及到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离婚与婚姻无效等不同诉讼请求问题。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或者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主张婚姻有效,请求离婚。这必然要改变过去单纯的离婚诉讼程序,需要将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因而,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已成为现行法律的必然要求。而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合并审理,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三、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可行性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具有可行性。无论是从现行法律体制上考察,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检验,民事诉讼路径都是切实可行的。有人认为,笔者提出的上述方案虽然可行,但需要修改法律后才能实行。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和婚姻案件合并审理,这在现行法律制度中都有根据,不存在法律障碍,完全可以付诸实施。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

    1、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主要违反的是婚姻登记程序,所涉及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程序要件,所涉及的婚姻性质不是婚姻的有效与无效问题,而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婚姻法第8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婚姻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则成立。反之,婚姻登记严重违法或者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婚姻则不成立。

    因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现行法律体制上没有障碍。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的纠纷就难以解决。

    2、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

    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这也可供我们借鉴。

    3、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实践中缺其不可

    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并不是可有可无问题,而是缺其不可。没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不少婚姻纠纷,则难以解决。如发生在北京的一起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一方死亡的案例。双方所争议的就是这个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婚姻是否成立。这只能用婚姻法第8条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不可能用其他标准判断。又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赵男结婚。姐姐与赵男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也只能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再如,有关事实婚姻是否存在或成立的纠纷,也只能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解决。比如一方说是同居关系,另一方说是事实婚姻。要解决双方的争议,也是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问题。 实践中,的,还很多情形,需要需要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不一一列举。

    (二)婚姻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合并审理

    1、婚姻案件合并审理有法律根据

    尽管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婚姻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但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充分根据。婚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当然适用婚姻案件。比如原告认为婚姻有效提出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这当然要合并审理。

    目前,在离婚诉讼中,对一方主张婚姻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所以要驳回起诉,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婚姻性质判断错误,认为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属于行政案件,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无论是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还是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效与无效之争,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婚姻性质或效力之争,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如前所述,这类纠纷,行政机关无权处理,行政诉讼无能处理,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婚姻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不同请求,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亦有规定。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包括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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