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阚凤军 ]——(2010-12-24) / 已阅23492次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解读:正如第二条所做的解读提示,税务机关在采用何种方式确定企业合理的价格问题上,并没有采取一局终裁的方式,而是规定“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此规定似乎合理,但税务机关巧妙地将确定企业合理价值的责任转移到企业或转让人,也就是说,税务局可以单方确定某一核定方式,但转让人可以提供证明加以否定。我们知道,自然人提供上述证明或有关说明并不是很容易。客观上增加了转让人的负担。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解读:明确了机关转让所得的基础,即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税务的合计。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解读:明确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但仍没有解决第一条解读的疑惑。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解读:根据本条规定,自2010年12月14日后30日执行,而公众了解上述信息的时间是12月24日。因此,如果交易主体因各种考虑,希望在本公告正式实施前操作转让事宜的剩余时间为20天。根据法不溯及的原则,一般可以理解为只要在此后的20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无论是否实际交割或完成工商登记程序,都不需要适用本公告。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 1392407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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