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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某、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阅7084次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某、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对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可以就其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所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奖励与企业进行约定,并可约定其自行使用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由其开发的职务技术成果的方式、条件和范围等等。同时,员工在离职后,还有权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并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及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后,实施或使用该项新技术成果。

    三、基本案情
    1984年12月10日,原告许继公司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以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西门子公司的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根据该合同约定,许继公司于1985年12月21日向西门子公司支付62万西德马克,用于购买载波设备许可证资料。1986年5月至8月,许继公司派被告郑某到西门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之后,许继公司组织了包括郑某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该载波机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开发了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工作。1992年1月,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通过了机电部、能源部的鉴定,后投入生产,效益显著。
    许继公司分别在1987年、1989年对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制定保密规定。在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过程中以及研制成功后,许继公司都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
    被告郑某1983年大学毕业后即到原告许继公司处工作。期间,郑某除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过许继公司组织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工作外,还于1991年2月至1992年4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YPC-500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的技术研制,负责整机及原理设计。1992年3月25日,郑某与许继公司签订了期限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同年9月,许继公司的通讯分厂聘请郑某到工程师岗位工作,郑某又与通讯分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上岗聘约。其中均约定郑某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设计工作的技术规范,做好保密工作。
    1994年10月,郑某在未从许继公司处离职的情况下,将其掌握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及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漯河卷烟厂及张某等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同年11月,爱特公司正式营业。1995年5月,郑某未经批准离开许继公司到爱特公司处工作。
    1995年9月,爱特公司刊印了“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通信产品报价单”,其中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平均价格为457万元/台。爱特公司共生产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11台,产值5027万元,以平均利润率37.06%计算,应获得利润1863万元。1996年7月28日,爱特公司的此项产品通过电力工业部电力线载波机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
    后许继公司以郑某、爱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专家对双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在机械结构及部分重要部件上使用了许继公司的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之专有技术。
    另查明,在被告爱特公司,除被告郑某以外,无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技术的研究人员。爱特公司也未对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及远方保护信号传输装置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

    四、法院审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许继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德国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并对该技术进行了国产化研制,生产出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产品。此项产品给许继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且许继公司对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故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此后却违反许继公司的保密规定,在尚在许继公司工作期间即与他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许继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爱特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采用作价入股的手段诱使郑某带出此项技术秘密。爱特公司的此种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受法律处罚。综上,郑某和爱特公司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郑某及爱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郑某及爱特公司连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213450元。
    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早已广为人知,不是商业秘密;爱特公司的产品在原理上采用了三次调整技术,与许继公司的产品是不同时代的不同产品;上诉人的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均与许继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某在上诉的同时,向上诉审法院提交了河南法威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10月委托北京4位专家对爱特公司生产的SSB型电力线载波机与许继公司生产的E SB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进行对比的技术评审意见。该意见认为,电力线载波机在目前已经成为专业化、系列化通用产品,1992年就有相应的专著出版,因此市场上销售的各厂家系列产品,都会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爱特公司的SSB2000型与许继公司的ESB型相比,技术内容差别较大。
    河南省高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针对郑某的上诉,法院认为,ESB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是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继公司的许可,不得使用或转让该技术。上诉人郑某在许继公司任职期间就参与了原审被告爱特公司的组建,继而又违背与许继公司的保密约定,将掌握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以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为爱特公司生产SSB型电力线载波机,其行为属于披露和使用许继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爱特公司明知郑某是许继公司的在职人员,郑某掌握的技术不是他个人的非职务技术,却不经合法受让,以作价入股的手段利诱郑某以此项技术为其生产产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被侵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令郑某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爱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许继公司的损失有误,应当纠正。
    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是许继公司从德国西门子公司有偿受让获得的,这一事实说明该技术在当时并不属于公知技术。爱特公司同意郑某以此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亦说明该技术到诉讼时也并未成为公知技术。由于有了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爱特公司才能在除了郑某以外再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工作的研究人员,也没有对许继公司的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的情况下,短期内就生产出SSB型电力线载波机。因此,上诉人关于“郑某的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与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专家评审意见,由于是在缺少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提供的实物并非本案争议产品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缺少客观性和可比性,不能采纳。但郑某提出的原审认定许继公司的损失缺少证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郑某、爱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第三项(驳回许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郑某及爱特公司连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21万余元);郑某、爱特公司连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621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郑某、爱特公司及许继公司共同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郑某在上诉中称其提供给爱特公司的技术所生产出的产品在原理上采用了三次调整计算,与原告许继公司的产品是不同时代的不同产品,并由此主张其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均与许继公司没有关系。但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还是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员工在离职后,能否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到的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新的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并对该新的技术主张权利呢?另外,员工在职期间,对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又是否享有某些权利呢?
    根据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科技人员可以与其工作单位就该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等有关事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科技人员可以自行使用的范围、方式、条件等具体问题。”可知员工可以与单位就技术秘密、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等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员工可以在约定其可自行使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下,使用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由其开发的职务技术成果。
    根据《意见》第六条第三款:“承担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享有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而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变更或者终止技术保密协议。”可知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有权因其从事的技术开发活动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奖励。
    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可知员工与企业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的,有权向企业要求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该补偿费用一般按月计算不得少于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根据《意见》第九条:“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时,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知员工离职后,有权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并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及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后,实施或使用该项新技术成果。
    除上述权利外,员工还可根据与企业的合同约定,了解、掌握在本人职务范围内所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并获得约定的保密津贴。另外,当与企业就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发生争议时,员工还有权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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