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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

    [ 孙瑞玺 ]——(2002-12-15) / 已阅21519次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4]
    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立法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比较:
    (一)相同点:均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
    (二)不同点:
    1.民诉法37条第1款规定的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德国也作了相同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列举了在其他种情况下,发生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是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发生指定管辖。与我国的规定完全不同。
    3.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不得再行移送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没有此规定。
    4.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未作规定;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了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指定管辖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是规定了特殊原因,对何为特殊原因未作任何规定。
    2.第37条第2款规定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情况下发生指定管辖。但此种情况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②
    3.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
    三、我国指定管辖制度的修正
    针对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对民诉法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正:
    1.民诉法第37条第1款修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直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修改的理由是:
    (1)现规定过于简单,给人民法院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为地方保护主义开了方便之门。
    (2)原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具体,也可能包括非直接上级人民法院,因此,建议修正为直接上级人民法院。
    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上或事实的原因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法律上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该院所有的审判人员回避。事实上的原因,如该法院辖区内发生来严重自然灾害等。[5](P22)
    2.将民诉法第37条第2款删除。
    理由是:
    (1)该款的规定与民诉法的移送管辖相冲突。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如果应当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进行移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9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的规定,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依照民诉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因此,该条规定的情况是移送管辖的原因,而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的立法,没有将该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
    3.第37条第2款修正为::“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修正的理由是:
    (1)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此情况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2)由于我国的法院是依据行政区划而设立的,因行政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规定此种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符合现实需要。
    4.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有特色,应当保留。
    因为,该条的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具体表现在:
    (1)案件只能移送一次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避免一个案件因多次移送而拖延。
    (2)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使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成为指定管辖的原因.避免了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的相互推诿。
    5.第37条增加第3款:“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不得上诉。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增加该款的理由是:
    (1)对指定管辖用何种法律文书,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一般用民事决定书。但使用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规定可以用决定书的情况是民诉法第105条第3款:"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117条、121条、122条对适用决定书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不包括指定管辖。
    (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指定管辖使用裁定方式。
    (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原因是由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只是通知下级人民法院,而不送达当事人造成的。因此,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
    (4)送达后,当事人不得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不得对指定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的明确规定.
    (5)参照民诉讼法决定书及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制度的救济程序,③设立对指定管辖的救济程序即复议制度。即可以向指定管辖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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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孙瑞玺,男,1965年生,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和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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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① 为了保守当事人的秘密,本案例中将当事人及受理的法院的真实名称隐去.
    ② 在本文第三部分讨论。
    ③民诉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 刘家兴.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 谢怀栻译.德国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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