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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情事变更原则

    [ 张安腾 ]——(2002-12-15) / 已阅47787次

    总之,上述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为情事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提供依据。它们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恢复公平状态。
    3、 法哲学基础
    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法技术上体现出可行性,更在法价值上具备妥当性与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性而言,法的功能首先在于建立一种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说一社会秩序是合乎正义的,意味着这种秩序把人们的行为调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也就是说,所有人都能在这个秩序中找到他们的幸福。“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这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会中寻找。正义是社会幸福。”15然而这只是法的理想。从现实中看,成文法具有其无法逃避的局限性,即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16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因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可能是不公正的。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一如其目的,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目的发生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因此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有学者称:“法律衡求定于一,犹如刚愎无知之暴君,不允许有任何之违反,其意思或向其质难,纵情事有所变更,彼亦不允许别人采用较其原先所命令之更佳方法。”17作为法律目的的正义,是指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中,财产与其他利益及负担都能得到公平的分派。是故法律必须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去平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威逼对方,而应通过协商对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平衡。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进历程来看,随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由内涵明确规则和外延广阔的原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发展。这些渐次变化共同铸就诚信原则的王者地位。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利益衡平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闪亮标志。情事变更原则正是这些革命性变化的衍生物。18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它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巨大进步的沃土之中,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
    ㈢效力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依变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19本文认为该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进一步需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此即成为现代潮流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20学者北山修悟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当性较大;③不确实的要素多;④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公企业的存在。21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Norbert Horn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再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的某一种情况。22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至于因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相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免除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是,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的同时,如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蒙受的其他损失置之不问,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以情事变更原则而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对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近来,有学者对变更权的行使对象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了限定,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得知,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同时变更后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为:①因情事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②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23本文亦持相同观点。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乃在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㈣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1、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2、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3、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24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25,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①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26②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三、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其二,适应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严守合同的客观要求。其三,防止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较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如援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27其五,确立情事变原则将对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如保险、信息咨询、期货制度造成不良影响。28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只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合同法理论的例外,只有在发生显失公平的条件下才可能适用,故不会影响我国当前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严守合同的大环境。至于直接援用诚信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处不再详论。而出于防止情事变更原则滥用及它可能对一些合理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之考虑而主张不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则无异于因噎废食、杞人忧天。退一步来讲,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应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其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蒙受意外损失的显违人类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的发生,也应主动介入、干预、重构合同关系。当然,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而给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伤害,及合同当事人为逃避因自己的不谨慎交易行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法律可在确立该原则时对其加以严格限制的适用条件,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据此,可以认为《合同法》未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实乃弊大于利。
    纵观国外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不外乎有以下三种:其一,通过制定特别民事立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其二,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条文,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存在。其三,判例。在我国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其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特别时期的特定事件,而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无须特别立法。本文建议,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应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订入。从长远来看,应当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事变更原则条款。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内有关于三次变化的具体叙述。
    2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6、427页。
    3 此说的表述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7页;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使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0页;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222页;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88页;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载于《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王江雨:《论情势变更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载于《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载于《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
    4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2-438页。
    5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1页。
    6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
    7 见前引于伟、马俊驹、王江雨文。另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45页。
    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4页。
    9 此意见的表述见:耀振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杨振山:《试论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载于《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于《法学》1993年第3期。
    10 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
    11 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为:①如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通常之法律关系,生巨大之事变,而有害交易安全者;②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可免不当之损害,但亦不致因此使相对人受不当的损害;③显失公平发生于当事人之间;④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7页。) 杨立新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标准为:①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②结合履行合同的环境认定;③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及交易安全;④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 崔建远先生认为情事变更是否造成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应以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02页。)
    12 彭风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9-130页。转引自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13 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1-402页。
    14 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第40-45页。
    15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6页。
    16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7页。
    17 刘世民:《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之法律思想的比较》,载于刁荣华主编:《中外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454页。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9页。
    18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7页。
    19 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0 胜本正晃著:《民法事情变更原则》,1926年版第98页以下。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6页。
    21 北山修悟著:《合同的改订》,1995年版第75页。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8页。
    22 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5页。
    23 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4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7、78页。
    25 林荣耀:《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770-772页。
    26 车丕照:《合同落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模式的选择》,载于《民商法学》1996年第8期。
    27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9-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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