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生贵 ]——(2010-10-26) / 已阅16895次
七、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万九千零三十九
元二角(其中含已发生的费用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
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八、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已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九、驳回马XX、杨X、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之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五十三元,由XX医院负担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八千元,由XX医院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由马XX、杨X、马中负担六千五百元(马XX申请司法救助,因其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本院准许其减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律师代理意见摘要
针对被告辩称“产前检查不存在医疗过错,严格按诊疗护理规范安排诊疗活动”,并以“错过时机”、“检出机率”、“技术水平”所限为理由。
一、被告辩解缺乏依据:
对医疗保健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依据,即要以医疗法律法规、医疗行业规范为标准,又要依照医疗操作常规进行考查。由于此案属于特殊的产前检查纠纷,司法实践中表述为出生缺陷干预,现行医疗法律、法规及行业操作规程比较细、也比较多。产前检查实践表明,自早孕期(14周)开始到产前均能检出胎儿的脊柱缺陷,并未明确划定检出与检不出的时机,因医疗机构的产前检查报告间明确写的是脊柱显示清,与其辩称检出率或局限性有矛盾,检出与检不出或技术水平有限,只能在检查后才能确定,并非用抽象的检出率加以抗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他医院检查的报告单,记录检查脊柱的表述内容为生理弯曲存在,连续、骶尾上翘,表明本地区的检查行规和正常的诊疗水平。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的检查义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检查范围及标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卫基妇发【2002】307号配套文件附件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将胎儿的“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列为产前检查必检的六大致死性缺陷之一;《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操作人员的资格、技术能力、检查范围、操作规程、检查标准、告知内容、方式、范围等法定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检查没有遵循上述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应当告知的没有告知,应当检出的由于操作人员缺乏技术水平和经验而没有检出或错误检查。《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京卫妇字【2003】21号)第二条规定,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进行筛查;规章规定,产前检查主要针对的是先天性缺陷,被告称先天性缺陷与其操作无关,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辩解意见明显违背法规立规宗旨。《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实施产前筛查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第六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未达到《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未在所在辖区卫生局进行登记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产前筛查技术工作。第八条规定,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针对产前检查范围、操作方式及医疗保健机构的强制义务,《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同意转诊者,将其转诊至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1、羊水过多或过少者;2、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者;7、筛查结果异常者。第十二条规定,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每一位孕妇进行:1、产前咨询;2、对妊娠7—20周的孕妇进行生化免疫筛查;3、对孕中期的孕妇进行B超筛查;5、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第十三条规定,产前筛查结果须以书面报告形式送交被筛查者。筛查报告应包括筛查项目所针对的先天性缺陷与遗传性疾病发生的概率、具体数值和相应的临床建议。第十四条规定,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终止妊娠和继续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第十五条规定,产前筛查发现或可疑胎儿异常,但孕妇拒绝转诊进行产前诊断选择继续妊娠的,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所在辖区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对胎儿及新生儿进行追踪监测,并详细记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产前筛查技术和结果,经治医师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在编人员,必须接受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后方能上岗;须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的操作技能。被告的操作人员无一取得产前筛查技术合格证,属于无证操作,是典型的人为责任,并非技术责任,应当承担完全过错。
《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对脊柱的检查规定,必须观察脊柱的“连续性、弯曲度、骨化程度”。被告对原告的脊柱检查仅表述为:脊柱显示清,明显不符合行业规范。参照卫生部审定的教材确定,羊水正常值为5CM----20CM,小于5CM为羊水过少,大于20CM为羊水过多,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王瑞红测查的羊水值是4.6CM,属于羊水过少。胎儿在32周时双顶径值应为8.5CM,而被告的超声检查报告测值为6CM,根据产前检查相关技术规定,羊水过少或过多,表明胎儿相关脏器有不同程度的明显畸形,双顶径小于正常发育值,说明脑脊液有异常,必须引起产前检查操作人员的高度重视,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导致缺陷儿出生。
本案中的原告的症状属开放性脊柱裂,脊柱中线和皮下软组织一并缺损、椎管敞开、脊膜和脊神经暴露在外,伴随脊柱曲度异常,合并足内翻,大小便失禁,根据卫生部审定的产前检查教材记载,B超筛查脊柱裂,超声图像表现为椎体、椎弓形成平行排列的强光带在病变处连续性中断、排列紊乱,局部体表皮肤连续中断,横切扫查时,缺损处椎弓骨化中心向两侧呈V形分开,合并脊膜脊髓膨出时裂口表面覆盖囊性包块,合并脊柱曲度异常,失去正常生理弧度,脊柱裂胎儿头部表现为脑内结构移位,小脑异常、脑积水。卫生部将脊柱裂规定为严重的致死性畸形之一,必须检出,但被告没有检出或仅仅报告为脊柱显示清,造成原告相信胎儿发育正常,最终导致畸形儿出生,给原告带来数不尽的痛苦,同时也使得残疾儿终身伴随难以克服的艰难,整个家庭笼罩在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之中。
涉及到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机构往往以患方弄不懂的专业术语为辩解,本案也不例外,上诉状辩称鉴定结论用错了血液甲胎蛋白和羊水甲胎蛋白(AFP),其实,从鉴定结论看,主要是从专家眼光客观分析对应予查出脊柱裂的先前症兆作出科学判断,只说明医疗机构对有畸形可疑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具有权威性。被告错误理解了鉴定报告的内容,并非鉴定结论犯低级错误,被告将羊水甲胎蛋白值曲解为血液甲胎蛋白,根据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规定,在产前检查中的(AFP)测查值只表明是羊水甲胎蛋白,没有血液甲胎蛋白一说,而AFP甲胎蛋白值大于2.5MOM(羊水甲胎蛋白倍数)时,就应当筛查NTD(神精管缺陷),被告出具产前筛查报告单列明的项目AFP专指羊水甲胎蛋白,根本不会变成血液甲胎蛋白,被告所述血液甲胎蛋白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仅仅是单方巧辩专业术语而为,不足可信。双顶径已测6CM也是被告的B型超声检查单报告的数值,根据卫生部审定的产前检查教材,孕周在28周时双顶径的正常值为7.4CM,32周为8.5CM,被告测查39周仅为6CM(正常值为9.4CM)。致于被告言称鉴定机构的选聘程序及鉴定机构是否外聘医学专家参与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及鉴定通则,鉴定机构有权自行独立鉴定,无须外聘医院的医生参与鉴定,被告的想法以自我为中心,不能足以推翻原有鉴定结论。
二、基础事实问题: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及医疗法律配套规定,医疗行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专指医疗服务机构的法定义务与患方法定权利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体现在本案中主要指医疗服务机构未检出胎儿畸形与胎儿带缺陷出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胎儿先天缺陷仅仅是发育上的因果,出生缺陷的后果完全是医疗机构应当检出而未能检出造成。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是专门履行检出先天缺陷法定义务的责任者,在实行计划生育国策时,孕妇优生能采取防范出生缺陷的唯一措施只能是产前检查,如果医疗机构再将应当排畸的先天缺陷抗辩为孕妇一方,等同于将法律规定的义务转嫁到患者头上,失去了产前检查的意义。司法中考查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采用的是专家责任及机会丧失原则,患方选择医疗构机检出畸形,以此减少或排除缺陷儿出生的机会,医疗机构未尽检出义务,将风险又转移到患者家庭,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患方因此丧失生育健康胎儿机会的责任。
三、特别法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知情选择权,进而牵连到人身健康权,伴随的是畸形胎儿出生后应得到向正常人一样生活的各项成本,医疗损害赔偿坚持的是与医方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同意检查权、选择优生权,在产前检查中表现为:患方有权对医方检查胎儿的筛查流程、受检项目、范围、适应症、要求、后果类型、操作人员的资质水平、保障体系等信息,在充分了解这些信息对自身健康所产生的积极与消极作用的基础上,有权作出选择,拒绝、同意的决定,强调患方的知情同意,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告知义务,使患方在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效益的基础上自主作出选择,从而维护患者的利益,改变患者弱势地位,在产前检查开始前和检查过程中,医疗机构将患方有关检查措施及面临的风险向患方本人说明,在不同的阶段应履行不同的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患方承受抚养残疾儿的巨大负担,如果医方尽到责任,或许原告就会选择放弃缺陷儿出生,这样的选择权是在充分了解和正确检查结果后才能做出,由于医方的原因使原告失去机会,因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法律上承担后果方式是赔偿抚养残疾儿与正常儿之间的差额及残疾金,原告因抚养残疾儿以及残疾儿今后的成长、生活、学习、成家、就业等每个人生阶段都将面对巨大的精神痛苦,医方有责任承担。
四、关于主体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因医疗机构的过失而出生,在法律上有权成为赔偿权利人之一,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能够排除胎儿出生后作为民事主体及诉讼资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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