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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 王克先 ]——(2010-10-17) / 已阅18991次

      继父母对继子女事实上抚养教育,就可以推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意思。因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抚养教育义务,其抚养教育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基于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思。
      6、继子女有愿意受抚养教育的意思表示。
      继子女应有愿意受抚养教育的意思表示,如果被抚养的继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法律应当推定其愿意,以保护其利益。
      五、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有姻亲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消灭,继父母子女关系当然地解除。对于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争议。有人认为,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以后,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完全相同,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不能解除,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消灭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也不能解除;有人则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转化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因此继父母与生父线的婚姻关系消除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了。
      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都有失偏颇,继父母子女关系,虽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形成以后,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此后无论发生了什么情况,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可能消失。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子女关系就自然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就明确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但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毕竟只是一种拟制的法律关系,既然是人为创设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是可以人为解除的。笔者觉得下列情况可以考虑解除。
      1、继父母死亡或未成年继子女死亡。
      需要说明的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后死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此解除。
      2、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条规定表明,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时,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这是因为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基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继父母之所以抚养教育继子女,是基于对继子女生父母的感情,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破裂,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法律就应考虑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前提。
      3、继子女离开继父母随生父母的另一方生活。
      4、生父母死亡,生父母的另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从继父母处领回。
      5、继子女未成年时,经生父母、继父母协商一致解除;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协商一致同意解除。
      如未成年继子女不堪忍受继父继母虐待,要求解除抚养关系的;对已成年的继子女,如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而不堪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而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生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应承担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作出《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年3月21日),该批复表明,“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六、继父母子女的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 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成为拟制血亲关系,《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否相互拥有继承权,取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受其抚养教育,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拥有继承权。
      此外,与继父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他们享有双重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七、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完善
      我国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并无明确完整的规定,有的相互矛盾,实践中难以把握,弊端甚多。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完善:
      (一)废止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父母子女关系到基因的传递,种族的延续等,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而在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所蕴含的内容也远远超过其他社会关系。因此,这类关系的拟制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情形之中。《婚姻法》“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应予废止,而代之以收养。当继父母认为需要把继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时,可以通过收养程序将该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也就是说只有继父母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与继子女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二)设立回报性扶助制度。
      废止了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后,如果不能得到其抚养过的继子女的照料,有悖公平的理念,也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而且从实际需要看,当继父母由于年老等原因,不能得到任何扶助也可能使之处于困难之中,所以说,成年继子女对抚养教育过自己的继父母应当负有扶助义务。
      (三)设立有条件继承制度。
      现实中,现行的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最大的问题是,抚养教育继子女的继父母,其尽了义务,财产反而可以由继子女继承。
      抚养教育继子女的继父母,其财产可以由继子女继承的最大不公平性体现在: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而继子女对继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的时候。但是,当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扶助义务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这时继父母子女应视为父母子女 ,继子女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后,继子女先于继父母死亡,基于同样的理由,继父母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当然,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已尽抚养义务,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已尽赡养义务,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本文第一节的案件,按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在现实生活中,原告将受到舆论谴责,出现这样的现象,必然是某个环节出了问题。
    (说明:本文中的继父母,有时含义为继父或继母)


    参考文献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0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1951年6月25日);
    [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年3月21日);
    [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
    [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 ,1993年11月3日);
    [09]张贤钰、郝素洁、夏道平、钱润慈编著:《婚姻家庭法概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年7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第二版;
      [11]王洪才主编:《婚姻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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